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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保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谭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保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谭玉清,李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543号原告:江保庆,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大道南路坚美园23座商铺21号。负责人:赵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谭玉清,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卫民,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江保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谭玉清、李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保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清、李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87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谭玉清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良庚村内向牌坊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共和镇良庚村内,因措施不当与由江保庆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保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谭玉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保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4月25日,经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粤J×××××号小轿车车主是李卫民,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2017年3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司在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法院予以考虑,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相关费用;原告母亲的扶养人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原告的工作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计算。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谭玉清、李卫民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9时10分,谭玉清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鹤山市共和镇良庚村内向牌坊方向行驶,行驶至良庚村内时,因措施不当与由江保庆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保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05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玉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保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经原告委托,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再查明:粤J×××××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卫民,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玉清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另查明:原告江保庆的父亲江伟(已故)与母亲姚桂兰(1935年8月10日出生)生育了江保庆1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906元。原告提交了五张医疗收费票据作为证据,但其中2017年3月11日的门诊医疗票据(金额为64.5元)没有对应的病历佐证,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相应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主张住院2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0元。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2700元。原告住院27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20×10%)。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解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十级伤残系数按10%计算20年,计得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6.65元(28613.3×5×10%)。原告母亲姚桂兰已超过75岁,故本院核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7.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8120元(2800÷30×87)。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7天加医嘱休息两个月共87天,月收入为2800元,并提供了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出院证明、鹤山市共和镇创业建筑装饰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等材料作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5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100元为宜。11.财产损失600元(其中摩托车维修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驾驶的粤J×××××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江翠娟,江翠娟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该车实际控制管理人为原告江保庆,该车的维修费用也由原告支付。原告提供了鹤山市共和镇发记摩托车配件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的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17801.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10606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6.65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6595.2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595.2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6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606元(117801.25-10000-106595.25-6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谭玉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7801.25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6595.25元+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606元),扣减被告谭玉清之前向原告垫付的1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680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保庆116801.25元;二、驳回原告江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4元,由原告江保庆负担2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131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