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春媚与蔡春生、颜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媚,蔡春生,颜丽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016号原告:郭春媚,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颜丽真,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郭春媚与被告蔡春生、颜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春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聪生到庭参加诉讼,蔡春生、颜丽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春生、颜丽真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春生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5月11日各向郭春媚借款10万元、20万元。2016年5月11日,蔡春生与郭春媚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蔡春生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5月14日。蔡春生、颜丽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蔡春生、颜丽真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蔡春生、颜丽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郭春媚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汇款明细、婚姻情况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郭春媚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蔡春生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7月10日,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每月11日各向郭春媚偿还9000元,可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蔡春生、颜丽真于2001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蔡春生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5月11日各向郭春媚借款1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蔡春生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4日,未偿还任何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郭春媚与蔡春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郭春媚可随时向蔡春生主张权利。蔡春生经郭春媚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及支付未付利息的责任。郭春媚要求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蔡春生、颜丽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蔡春生、颜丽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颜丽真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郭春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蔡春生、颜丽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春生、颜丽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郭春媚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由蔡春生、颜丽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秋萍速 录 员 颜淑婉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