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荣甫与张克勤、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甫,张克勤,袁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690号原告:张荣甫,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张克勤,女,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袁国红,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张荣甫与被告张克勤、袁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甫、被告张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1万元,本息合计50.1万元,并自2017年6月起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张克勤向原告张荣甫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2016年3月前被告向原告付息2万元;2017年4月2日,被告张克勤又向原告张荣甫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息1.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余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克勤辩称:被告张克勤与原告张荣甫系同事和朋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张克勤出借40万元的时候,是原、被告为了合作生意而借,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与被告袁国红没有关系,被告袁国红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克勤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也希望原告可以撤回对第二被告袁国红的诉讼。被告袁国红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张荣甫与被告张克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克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荣甫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率为2%,偿还借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2017年4月2日,原告张荣甫与被告张克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克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荣甫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利息率为2%,偿还借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原、被告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克勤向原告张荣甫清偿借款利息3.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克勤与被告袁国红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张克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荣甫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张克勤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时足额向原告张荣甫清偿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自两份《借款协议》中的借款起始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以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44万元,扣除被告张克勤已向原告清偿的借款利息3.5万元,下余的借款利息7.94万元,被告张克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克勤与被告袁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张克勤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张克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勤、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荣甫借款本金40元及利息7.94万元,本息合计47.94万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起继续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准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荣甫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荣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原告张荣甫负担380元,由被告张克勤、袁国红负担8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鸽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