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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社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3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22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波、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欢在家中饮酒后到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龙腾四海传媒公司”的流动歌舞团内,因座位问题与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居民贾某发生争执,刘欢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喷剂,向地面喷射,造成张某、刘某1等多人产生呕吐刺鼻等症状,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欢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欢在家中饮酒后到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龙腾四海传媒公司”的流动歌舞团内,因座位问题与社旗县桥头镇吴氏营居民贾某发生争执,刘欢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喷剂,向地面喷射,造成张某、刘某1等多人产生呕吐刺鼻等症状,引起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另查明:本案起诉来院后,本案被害人张某以刘欢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欢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张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9449.72元。经调解,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刘欢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姬鹏林、艾某、赵某、刘某1、贾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欢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闫进猛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