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秀红、王云飞等与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社区居委第五居民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红,王云飞,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社区居委第五居民组,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社区居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891号原告:李秀红,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王云飞,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李秀红儿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功,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原告李秀红哥哥。被告: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社区居委第五居民组。负责人:韩运年、杜海堂,该居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贾平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遂平县民安路与开源路交叉口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8081534-8。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红、王云飞与被告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社区居委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民安五组)、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安居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红、王云飞委托代理人王成功,被告民安五组负责人韩运年、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民安居委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红、王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二、判令被告分配原告应该享有的国家土地补偿款、华联宾馆及停车场的收入中,原告应得的6年分配款69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都是被告民安五组的居民(原民安居委东关五组),有户口登记本为证。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被告所属的辖区,接受被告的管理,按时交纳各种费用。二原告从2006年-2011年一直都参加着民安五组的分配,但被告在2012年分配被告所有的国家土地补偿款、华联宾馆及停车场的收入时,以原告不是1991年以前的居民、不应该享受本组居民待遇为由,不给原告分配,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所谓决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物权法》第6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民安五组辩称:一、我组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居民小组),对于居民小组所关系到居民的利益、收益分配等事宜,是通过居民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所决定的相关事项是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决定的,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平等权利。因此,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要求享有国家土地补偿款、华联宾馆及停车场收入分配款6900元,无合法依据。1、国家土地补偿款问题,自1991年华联宾馆及停车场建成以来,第五居民组就没有被国家征用过土地,也就不存在土地补偿款。2、华联宾馆及停车场租赁费收益分配问题,因华联宾馆及停车场的建设投资,用的是当时居民组333名居民应当享有分配的征地补偿款而没有分配到居民手中,而用于投资建造宾馆和停车场,建成的项目及收入应当归当时333名居民按份享有,也就是谁投资谁收益,可以继承。对此,第五居民组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采取民主议定原则进行表决通过,是完全合法有效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居委辩称:一、我居委会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财产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居委会,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民安五组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告如系民安五组的居民且与民安五组存在财产权益纠纷的话,则是他们之间的民事财产权益争议问题,其与我居委会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二、民安五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财产权益所作的分配,合情合理合法,不侵犯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安社区第五居民组系由原遂平县灈阳镇民安居委第五居民组演变而来,被告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系由原遂平县灈阳镇民安居民委员会演变而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遂平县灈阳镇民安居委第五居民组投资建造了“华联宾馆”及停车场。1996年11月29日,原告李秀红与遂平县灈阳镇民安居委第五居民组居民王安生结婚,李秀红于1996年12月18日将其户籍转入遂平县灈阳镇民安居委第五居民组,成为遂平县灈阳镇民安居委第五居民组居民。1997年12月26日李秀红、王安生夫妇生育儿子王云飞。2005年以后,民安五组对“华联宾馆”及停车场的收益开始对本组居民进行分配。2011年以后,民安五组按1991年本组居民人口数分配收益,每人每年600元。现在民安五组的居民已自然增长为500余人。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也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居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及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没有具体规定,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二原告作为民安五组的居民,依法应享有作为民安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利,对二原告的居民资格民安五组不持异议,但是民安五组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财产收益是按该民安五组1991年人口进行分配还是按该居民小组现有人口进行分配以及每个居民应当分配的数额,均属于民安五组居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如果二原告认为民安五组相关决定侵害其合法财产权利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上述规定,二原告应向其居住地的基层政府要求协调处理,二原告居住地的基层政府有义务和职责予以处理;基层政府如认为民安居委或民安五组做出的相关规定确有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事实,应责令改正。现二原告以民安五组的决定侵害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本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同时民安五组对其财产收益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利,民安居委不参与决定民安五组的财产分配,二原告就其上述权利向民安居委提出主张,属主体错误,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红、王云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人民陪审员 孔香平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