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许少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少荣,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少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许少荣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信发厂前面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许少荣驾车行驶至潮安区安北路信发厂路口左转弯时,适遇被害人沈某1骑一辆自行车沿安北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因许少荣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少荣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拔打“120”急救电话,后救护人员将沈某1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许少荣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害人沈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8日死亡。被告人许少荣于2017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少荣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少荣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沈某1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许少荣一方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沈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害人沈某1家属对被告人许少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少荣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沈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许少荣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被告人许少荣的身份证明及没有犯罪前科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少荣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少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少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沈某1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许少荣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许少荣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许少荣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少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少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静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