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素珍与刘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素珍,刘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372号原告:吕素珍,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西省忻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平,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贺鹏宇,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体育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1987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南肖墙7号院1-1-303。原告吕素珍与被告刘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被告山西宝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被告刘小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宇,被告宝利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合计127437.83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宝利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刘小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16时,被告刘小平驾驶车牌×××出租车,沿太原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道坡街口附近掉头过程中与正常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小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宝利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其应该对被告刘小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小平辩称,同意支付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宝利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同意支付赔偿金,由保险公司代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宝利出租汽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刘小平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小平负事故责任全责;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治疗诊断建议书等,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承担的合理法律费;证据5计算事故赔偿的其他依据,证明赔偿数额计算合理合法。被告刘小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票据,证明2017年5月5日为原告垫付住院费押金5000元、120急救费和医药费1560元,共656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票据,证明2017年5月8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药费数额应当按医保的80%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依据的法律条文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小平提供的票据中关于住院费押金5000元、120急救费和医药费1560元,共6560元无异议,认可;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8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事实无异议,认可。被告宝利出租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5日16时,被告刘小平驾驶车牌×××出租车,沿太原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道坡街口附近掉头过程中与正常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5月9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双侧耻骨支骨折、左髋臼前壁骨折、部分牙槽骨骨折脱位。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2609.83元,其中被告刘小平垫付656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宝利出租汽车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保险金额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刘小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宝利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告刘小平的挂靠关系,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期内,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原告就诊医疗费33382.83元,核减被告刘小平垫付的656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确定原告医疗费16822.83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07元,按36天计算为3581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36天为3581元;4、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为13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00元标准计算36天为3600元;6、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病情及出院证加强营养的医嘱,支持营养费3000元;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索要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715.83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素珍各项损失共计30715.83元。二、驳回原告吕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刘小平负担356元,由原告吕素珍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