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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珍华与李候杰、德化县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华,李候杰,德化县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高树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502号原告:张珍华,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理人:林远婷(系张珍华之女),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候杰,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德化县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法定代表人:许从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国草,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主要负责人:赖瑞昶,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系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望,系该支公司职员。被告:高树彻,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张珍华与被告李候杰、德化县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高树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华的法定代理人林远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被告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国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候杰、高树彻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候杰、泉德公司连带赔偿张珍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33.33元;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017年6月28日,张珍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李候杰、泉德公司、高树彻共同赔偿张珍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371.5元;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9时8分许,李候杰驾驶泉德公司所有的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笋江桥往临漳门环岛方向行驶至泉郡接官亭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超速行驶,碰刮由其右侧花坛跨入机动车道的行人张珍华,致本车损及张珍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候杰、张珍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珍华先后两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以下简称“一八○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4日,各被告共计垫付张珍华医疗费127000元。李候杰未作答辩。泉德公司辩称,高树彻向泉德公司承包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营权,泉德公司占股51%,高树彻占股49%,李候杰是高树彻和泉德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泉德公司为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和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珍华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泉德公司垫付张珍华医疗费117000元,应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给泉德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珍华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张珍华医疗费10000元。高树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珍华提供医疗费票据21张、惠安县东岭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2张、惠安东岭康乐门诊部收费票据2张、泉伊专公司护工服务缴款单7张、收款收据14张、泉州市鲤城百姓超市有限公司发票1张,欲证明张珍华因本案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泉德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处方笺、缴款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正式票据,惠安东岭康乐门诊部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购买护理材料的收款收据未体现张珍华的名字。对此本院认为,张珍华提供医疗费票据、惠安县东岭康乐门诊部收费票据均盖有医院或门诊部收费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珍华提供的惠安县东岭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该两张处方笺发生在张珍华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张珍华主张该费用属于治疗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张珍华提供的泉伊专公司护工服务缴款单、收款收据、泉州市鲤城百姓超市有限公司发票、厦门市仙岳医院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张珍华据此主张医疗费,不予采纳。张珍华提供企业基本信息、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欲证明张珍华的护理人林远婷收入情况。泉德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认为张珍华还应提供会计从业资格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林远婷是张珍华的护理人,即使林远婷是护理人,也应提供林远婷在护理期间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林远婷系张珍华之女,由其护理张珍华符合常理,张珍华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可以证明林远婷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珍华提供户口簿、惠安县东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欲证明其是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泉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珍华的系城镇户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张珍华户籍地属农村的自然村,不属于居民委员会,张珍华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泉德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盖有惠安县东岭镇人民政府公章,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系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文件,故对《证明》、《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当事人的户籍性质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张珍华户籍登记地即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岭村坝尾88号为农村的自然村,张珍华以东岭村属于东岭镇政府所在辖区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珍华提供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残疾人证,欲证明张珍华丈夫林少杰丧失劳动能力,张珍华的婆婆张碧珍应由张珍华赡养。泉德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林少杰的残疾人证只能证明林少杰精神类残疾三级,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张碧珍并非张珍华的被扶养人。对此本院认为,泉德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张珍华并非张碧珍的赡养义务人,张珍华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珍华提供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凭证,欲证明张珍华前往厦门市仙岳医院检查及鉴定支付了交通费用。泉德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张珍华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时间与厦门市仙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张珍华存在器质性人格障碍,其家属包车带其前往厦门市仙岳医院检查及鉴定,符合客观实际,张珍华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张珍华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张珍华治疗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珍华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张珍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珍华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张珍华、泉德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9时8分许,李候杰驾驶泉德公司所有的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笋江桥往临漳门环岛方向行驶至泉郡接官亭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超速行驶,碰刮由其右侧花坛跨入机动车道的行人张珍华,致本车损及张珍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珍华被送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65日,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3.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右膝关节前后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要护理;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拿拐杖或者自行下床行走;3.定期复查,出院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根据医生的指导意见,决定能否下地行走;4.我科、脑外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5.择期行右膝关节MRI检查及行右膝关节前后叉韧带重建术。2015年7月29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泉公鲤交认字〔2015〕第3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候杰、张珍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24日,张珍华再次到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9日,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胫腓骨骨折术后;4.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2.保持切口干洁,定期换药,术后10天切口拆线;3.休息6个月,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定期门诊随访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行走时间;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骨科、肝科门诊随访,监测肝功能。接受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珍华2015年7月11日车祸所以发的“器质性人格障碍”目前评定为七级残疾。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珍华的颅脑损伤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面部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4.误工期限评定为致残评定前一日;5.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6.医疗费227725.81元中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40065.96元,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187659.85元。张珍华支付鉴定费5800元(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2400元+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3400元)。另查明,张珍华系农村居民,但其护理人林远婷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高树彻向泉德公司承包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营权,泉德公司占股51%,高树彻占股49%,李候杰是高树彻和泉德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泉德公司为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和赔偿限额为2万元的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泉德公司垫付张珍华医疗费117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张珍华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李候杰、高树彻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珍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珍华的护理人林远婷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珍华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珍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核定如下:根据张珍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及相关病历、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张珍华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31466.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065.96元),予以支持,张珍华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珍华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确定张珍华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为10000元。张珍华两次住院共计74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220元(30元/日×74日)。张珍华因事故造成七级残疾,附加一个九级残疾、一个十级残疾,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标准计算,为128993.12元(14999.2元/年×20年×43%)。上述伤残给张珍华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张珍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张珍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受伤,恢复健康需要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珍华因伤持续梧桐,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残疾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7日),为666日,其相关误工费按2016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511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3278.32元(51121元/年÷365日×666日)。张珍华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考虑张珍华的伤情等因素,本院对张珍华的护理时间酌情先予支持10年,若10年过后张珍华还需他人护理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珍华主张护理费按160.87元/日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珍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相关护理费计算为184485.72元〔160.87元/日×74日+160.87元/日×(10年-74日)×30%〕。张珍华虽只提供前往厦门市仙岳医院检查和鉴定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未提供其就医期间交通费凭证,但张珍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张珍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器质性人格障碍,其提起本案诉讼须先就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张珍华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及为证实其伤情和损失,支付鉴定费用5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张珍华不是张碧珍赡养义务人,张珍华主张张碧珍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珍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1466.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065.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3278.32元、护理费184485.72元、残疾赔偿金1289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704044.14元。张珍华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候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珍华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珍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抵付其上述赔偿责任,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张珍华经济损失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珍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221466.9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0065.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3278.32元、护理费184485.72元、残疾赔偿金48993.1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584044.14元,应由泉德公司作为李候杰的用人单位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珍华350426.48元(584044.14元×60%),张珍华主张李候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树彻作为闽CY55**号大型普通客车营运承包人,在共同享有营运利益同时,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张珍华请求高树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泉德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闽C×××××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张珍华。泉德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17000元,可以抵泉德公司、高树彻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优先抵付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张珍华233426.48元(350426.48元-117000元)。泉德公司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退回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张珍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泉德公司、高树彻应共同赔偿张珍华各项经济损失233426.48元,该款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珍华。张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李候杰、高树彻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珍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二、德化县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树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珍华各项经济损失233426.48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珍华;三、驳回张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4元,减半收取计5717元,由张珍华负担249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英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桂艳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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