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培斌,贺丹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60号原告: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玉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斌,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贺丹凤,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培斌之妻)原告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包装公司)与被告刘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贺丹凤为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鑫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被告刘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鑫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培斌、贺丹凤支付欠款本金231268.88元;2.判决刘培斌、贺丹凤支付违约金55504.5元;3.诉讼费用由刘培斌、贺丹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巨鑫包装公司与刘培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刘培斌购买巨鑫包装公司的挤塑板、粘结砂浆、抹面砂浆等保温材料,巨鑫包装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经结算刘培斌尚欠本金231268.8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刘培斌辩称,1.对购销合同、对账单没有异议;2.答辩人与贺丹凤系夫妻关系,合同是答辩人签订,贺丹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违约金和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贺丹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巨鑫包装公司与刘培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刘培斌,乙方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一、供货数量、单价、金额(按实际供货量计算):品名挤塑板,规格1.2*0.6*0.05,数量90,单价510(元),金额45900元;品名粘结砂浆,单价700(元);品名抹面砂浆,单价700(元);品名挤塑板,规格1.2*0.6*0.045,单价500(元),金额102000元。四、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贰万元做保证金,送货至2015年(阳历)9月25日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余款在供货完成后七日内付清。七、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不得无故拖延,否则每延迟一日,以当期应付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各批次合同产品,不得无故拖延,否则每拖延一日,以当期付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条款。刘培斌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巨鑫包装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载明共销售331218.88元,其中收款99950元,刘培斌尚欠巨鑫包装公司货款共计231268.88元。另查,刘培斌、贺丹凤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刘培斌与巨鑫包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刘培斌购买巨鑫包装公司的挤塑板等保温材料,后经对账后,刘培斌欠巨鑫包装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巨鑫包装公司要求刘培斌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有争议,巨鑫包装公司主张,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计算,并主动要求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两分,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31268.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刘培斌对上述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利息计算过高要求调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不得无故拖延,否则每延迟一日,以当期应付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巨鑫包装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因此,巨鑫包装公司要求计算违约金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巨鑫包装公司认为,刘培斌与贺丹凤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购销合同是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债务债权关系发生在刘培斌与贺丹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培斌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贺丹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刘培斌与巨鑫包装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购买的是挤塑板、粘接砂浆、抹面砂浆等保温材料,因此,该债务虽然发生在刘培斌与贺丹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债务的性质来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充分,对巨鑫包装公司要求贺丹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培斌与巨鑫包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结算欠款,证据充分,对巨鑫包装公司要求刘培斌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款231268.88元;二、限刘培斌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31268.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三、驳回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7722元。由刘培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方年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