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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妍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妍,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560号原告:王妍,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妍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杨乾坤,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妍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罗应武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X项目出租施工升降机(电梯),进出场费每台170**元,每月租金34000元,如违约由违约方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出租方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出租两台施工升降机。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为816000元,进出场费34000元,共计85万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剩余租赁费70万元未付。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0万元,并要求以总价款85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个人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签约行为人也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方项目经理人,因此原告所述有误。与原告结算的行为人才应是合同相对人,负有合同义务,因此已向原告支付过15万元款项的行为人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行为后果。而且从2013年6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作出要求被告追认合同签约人的行为表示,是原告有意回避行为人,故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X项目,罗应武是其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9日,罗应武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所有的施工升降机(电梯)两台,型号:X用于该工程。设备进出场费每台为人民币17000元,每月租金34000元。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由违约方向出租方依据合同总价款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交由被告使用。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项目负责人罗应武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施工电梯租期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租金总计8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余70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对账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X项目,并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罗应武与原告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辩称该公司虽有此项目,但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签约人也非该项目的负责人。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确有该工程项目部存在,且罗应武亦作为被告的委托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罗应武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与被告承建项目负责人在2015年6月23日进行对账,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约定的计算方法过高,应予调整,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进行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妍设备租赁费700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权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