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4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宋雳远与宋昶远、宁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雳远,宋昶远,宁宝同,吴清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179号原告:宋雳远,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宋诗晓,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昶远,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宁宝同,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吴清溪,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宋雳远诉被告宋昶远、宁宝同、吴清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雳远的委托代理人宋诗晓、被告宋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宝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雳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123200元(自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借款人宋昶远、宁宝同、吴清溪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2月8日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宋昶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没有偿还。被告宁宝同辩称,原告和被告宋昶远是叔伯兄弟,是他们自家兄弟借款,被告宋昶远作为泉山公司的法人,为公司资金周转,筹集资金,义不容辞。是被告宋昶远出面借款,让被告宁宝同签字,为了公司发展就签了字,签字后,不知道钱到哪里去了。被告宁宝同追问钱的下落,说是打到被告宋昶远的账户了。原告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宁宝同只收到起诉状。原告说2015年2月8日偿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未付,被告宁宝同也不知道。谁用款谁付利息,理所当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宋昶远、宁宝同、吴清溪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宋雳远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整。借款人:宋昶远、宁宝同、吴清溪,2014年7月8号”。2015年2月8日,偿还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借款本金220000元及以后利息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清溪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宝���辩称借款是公司所借的答辩理由,因其在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借款,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宝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清溪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昶远、宁宝同偿还原告宋雳远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123200元(自2015年2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94元(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宋昶远、宁宝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