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有雄与朱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雄,朱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88号原告马有雄,男,东乡族,生于1975年1月17日,住甘肃省康乐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淳岩,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红,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马有雄诉被告朱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淳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雄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朱卫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款,按本金50%向原告加负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卫红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卫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朱卫红向原告马有雄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并约定到期不还款,按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卫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承担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其实质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年利率为24%(月利率为20‰)计算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100000元×5个月×月利率为20‰=10000元)100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有雄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朱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黄成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