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尤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尤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1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无前科。2017年5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独山子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3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尤某某伙同马热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一辆租赁的×××车到广河县城玩耍。二人于4月16日凌晨1时许,开车到广河县滨河路景观桥南面哈三蔬菜调味品商铺附近时,发现蔬菜铺门前放着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遂商量盗窃该摩托车。二人发现电动摩托车没有上锁,就将电动摩托车抬到车后备箱内盗走。后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于2017年4月19日凌晨将被盗电动摩托车放回原地并电话告知失主。经广河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8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尤某某单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发现盗窃行为是违法的,将被盗电动摩托车放回原地,告知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尤某某伙同马热某某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一辆从广河县三甲集鸿途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白色途观×××车到广河县城玩耍。二人于4月16日凌晨1时许,行至广河县滨河路景观桥南面哈三蔬菜调味品商铺附近时,发现蔬菜铺门前放着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遂商量盗窃该摩托车,二人发现电动摩托车没有上锁,就将电动摩托车抬到车后备箱内盗走。后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于2017年4月19日凌晨将被盗电动摩托车放回原地并电话告知失主。经广河县物价局广价认定(2017)026号鉴定书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8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被盗电动摩托车实物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21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22的陈述、报案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尤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书:广河县物价局广价认定(2017)026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尤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发现盗窃行为是违法的,放弃对他人财产占有的目的,将被盗电动摩托车放回原地,告知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其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