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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金理与赵贵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理,赵贵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880号原告:王金理,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乌兰察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贵良,男,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原告王金理与被告赵贵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务工资款7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受被告雇佣在集宁新区蒙中医院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730元,经多次催要并求助劳动局无果。赵贵良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受被告雇佣在集宁新区蒙中医院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730元,经多次催要并求助劳动局无果,被告在2016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金理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贵良与原告王金理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赵贵良欠原告劳务工资7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贵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金理劳务工资七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 鑫���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