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岳喜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岳喜同,由昭光,庞国军,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岳修动,乔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南柳园南路新东方国际公寓A座2805。主要负责人:王树森,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喜同,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由昭光,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国军,男,成年,汉族,住临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河办事处北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号楼*层。主要负责人:游泳,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修动,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东峰,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路口北段。主要负责人:经前章,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岳喜同、由昭光、庞国军、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岳修动、乔东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方投保车辆负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在本案第二次事故碰撞中,我方驾驶员岳喜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岳喜同在事发时的身份已由驾驶人转换为车外第三者,并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岳喜同系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的驾驶员,系本车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可知,交强险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其赔偿原理与交强险一致,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员同样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岳喜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系第三者,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邦财险、平安财险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岳喜同答辩意见相同。其他被上诉人均未答辩。原审原告岳喜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291.8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日21时5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乔东峰驾驶车牌号为豫J××××ד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12KM+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岳喜同驾驶的鲁P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豫J×××××车驾驶人乔东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由机动车驾驶人由昭光驾驶的鲁PD××××/鲁PC×××挂“欧曼-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右侧车道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车道内的豫J××××ד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豫J××××ד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受力前移与右侧护栏相撞,鲁PD××××/鲁PC×××挂“欧曼-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继续前行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豫J×××××车驾驶人乔东峰及正在救助乔东峰的鲁P3××××号车辆驾驶人岳喜同、乘车人刘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车所拉货物损失且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乔东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喜同无事故责任。第二次碰撞:由昭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喜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乔东峰、刘明军无事故责任。鲁PD××××/鲁PC×××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共计为105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鲁P3××××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岳修动,车辆在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共计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豫J×××××车辆的所有人系乔东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岳喜同受伤,先后南宫市人民医院、冠县人民医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8304.1元。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审法院技术科委托了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喜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岳喜同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岳喜同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子岳彩恒,2014年4月5日生;原告之女岳晓冉,2016年12月16日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之伤系涉案车辆发生第二次撞击时其在本车之外救助乔东峰时所致,此时原告的身份已由驾驶人转换为车外第三者,而岳喜同作为鲁P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应当为涉案车辆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的行为,致使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其作为司机应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责任也应由鲁P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一方承担。根据同一事故多人受伤及各伤者的伤情应酌情合理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故涉案事故致原告损失应与其他受害人合理分配保险份额后由安邦财险、紫金财险在交强险有限责任限额内与平安财险无责限额内共同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安邦财险和紫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岳修动应在紫金财险保险赔偿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鲁PD××××/鲁PC×××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和直接侵权人由昭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驾驶人由昭光驾驶车辆原因无法查明,相应的责任应由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和由昭光共同承担,故二被告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和由昭光应在安邦财险保险赔付范围外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责任偿。本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由昭光和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修动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岳彩恒及原告之女岳晓冉均为未成年,应作为受害人的法定被扶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依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扶养费的数额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在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92.35元/天计算。原告未能举证护理人员赵洪波和岳修为护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他原告的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岳喜同损失有:医疗费38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082元(192.35元/天×120天)、护理费5916.52元(64.31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44090.3元(13954元/年×20年×10%+9519元/年×16年×10%+9519元/年×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19052.92元。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154.1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5518.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152.11元。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154.1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5518.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65.19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38.4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551.85元。被告由昭光和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2380元。被告岳修动赔偿原告1020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喜同40672.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喜同21152.1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喜同40672.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喜同9065.1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喜同4090.34元。四、被告由昭光和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岳喜同2380元。五、被告岳修动赔偿原告岳喜同1020元。六、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岳喜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和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由昭光和被告临清嘉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0元,被告岳修动负担1000元,被告乔东峰负担50元,原告岳喜同负担193元。二审中,上诉人紫金财险提交了新证据紫金财险机动车辆交强险投保单、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提交的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各一份在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紫金财险承保车辆是否应负事故责任的问题。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为两次事故,岳喜同驾驶的鲁P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在第一次事故中被追尾,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由于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豫J××××ד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乔东峰受伤被困于自己车中,而岳喜同与刘明军下车后对乔东峰救助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对之后驶来的鲁PD××××/鲁PC×××挂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J××××ד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有一定过错,因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事故中P365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紫金财险承保车辆P365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当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紫金财险所提的岳喜同作为其公司承保的车辆的驾驶人不能转为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车上人员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处于同一个车辆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认定的时点应是发生交通时,而非发生事故前或发生事故后。本案岳喜同在第一次事故发生时作为P365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但是第一次发生事故后岳喜同与乘坐人刘明军均从P36563号货车上下来并对豫J××××ד福田”牌货车的司机乔东峰进行救助,此时发生的第二次事故,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岳喜同与刘明军均在本车P36563号货车之外,岳喜同已由驾驶人转换为车外第三者。因此上诉人紫金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相敬书 记 员 茹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