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倪凌云与黄友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凌云,黄友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597号原告:倪凌云,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黄友明,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倪凌云与被告黄友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1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带了六辆车帮被告工地运输土方,期间被告只支付了油费。土方工程结束后被告欠运输费20多万元,2015年12月经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友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0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运输土方,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倪凌云万达土方运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0000)。此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注:此款付款对三联单费用多退少补。”因被告至今未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因欠条上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且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故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运输费15万元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凌云运输费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560元,由倪凌云负担110元,黄友明负担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人民陪审员  顾先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倪凌云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5.5万元。二、被告黄友明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