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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山东省烟台市威龙葡萄酒厂驻聊城销售员。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害人姚某与被告人宋某前后拼车搭乘鲁P×××××号出租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出租车到达聊城市龙湾小区东门后,二人下车相互拉扯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宋某将被害人姚某面部、肢体及手掌部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聊城市中医院等候出警人员处理,被害人姚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电话传唤其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闫某、刁某、黄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东)鉴(伤)字【2017】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单、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宋某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