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郯城县归义乡沭东加油站、张秋海与冯同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归义乡沭东加油站,张秋海,冯同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4174号原告:郯城县归义乡沭东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归义乡沭河东公路北侧归义警区东邻。法定代表人:尹举峰。原告:张秋海,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61岁,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恒新、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同刚,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归义乡沭东加油站、张秋海与被告冯同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郯城县归义乡沭东加油站、张秋海撤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含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