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932号原告:徐某,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干部,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程某,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2、被告归还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42,000元,自2017年2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做工程投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告徐某向法庭出具了被告程某在2015年5月16日亲自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程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月息2.5分,并注明另欠息金25,000元之事实。被告程某未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程某与原告徐某经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5分,并注明被告另欠息金25,000元。该息金系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分计算,因被告仅支付几个月利息后未支付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因做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徐某借取现金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中明确注明另欠息金25,000元,是其自愿同意归还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经���告多次催取,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另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42,000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另行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5分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可。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二、被告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某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的利息42,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兵人民陪审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