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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成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成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36188880A。负责人侯建国。被执行人于成坤,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于成坤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99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成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99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刘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荣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