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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黎正琼���唐兴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正琼,唐兴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440号原告:黎正琼,女,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郎岱镇群丰村高坡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兴华,男,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郎岱镇群丰村高坡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系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原告黎正琼诉被告唐兴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洪,被告唐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正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唐道恩抚养费10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被告住所地的住房一栋三间(其中第一层为两个门面,价值约400000元),营运客车一辆(约价值1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0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唐道恩。后因性格不和,长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4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第一条约定“双方拥有的房屋属于男方所有,修建房屋属于男方所有,修建房屋、买车借的钱由男方一个人偿还,与女方无关,女方自愿让出房屋产权”,协议还约定“男方愿意拿出20000元给女方作为补偿”。于2017年4月19日在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原住房时,原告才觉得受被告欺诈,房屋及车辆价值48万元,全归被告所有,被告仅补贴原告2万元,且原告需要抚养孩子,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这严���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被告唐兴华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房产,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兄弟姐妹几父母共同修建,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撤销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户口本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唐刀恩。2015年6月花费18万元向六枝特区瑞邦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贵B×××××号客运车。2017年4月13日双方在民政府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第一条约定“双方拥有的房屋属于男方所有,修建房屋属于男方所有,修建房屋、买车借的钱由男方一个人偿还,与女方无关,女方自愿让出房屋产权”,协议还约定“男方愿意拿出20000元给女方作为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婚前是明知有《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及车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六枝特区郎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对家庭主要房屋及车辆的分割产生的结果,是应当预见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双方拥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同时也承担了修建房屋、买车的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受胁迫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正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依法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吉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荣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