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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国兴、黄乐乐等与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兴,黄乐乐,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保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84号原告:黄国兴,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黄乐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智海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保朝,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源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飞,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源县,村民(系被告王保朝雇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然,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兴、黄乐乐与被告王保朝、保定市意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都运输公司)、王保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兴、黄乐乐的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被告王保朝的诉讼代理人王志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霍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都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兴、黄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王保朝驾驶被告意都运输公司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百泉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黄双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保朝和黄双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意都运输公司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意都货物运输公司辩称,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系王志飞分期购买,该车经营权、收益权支配均为王志飞,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纪树旺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是否在取得号牌或行驶证并告知我公司,过期未取得,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保朝辩称,事故车辆系我雇主王志飞所有,事故中的责任应由王志飞承担,我自愿承担我车主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王保朝驾驶王志飞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百泉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黄双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双喜和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保朝和黄双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意都货物运输公司,被告意都货物运输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王志飞(即被告王保朝雇主),被告王保朝自愿承担王志飞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乐乐到易县医院检查并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4日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517元。原告黄国兴到易县医院检查、治疗后并于当日转入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7813.75元。本次事故受伤的为二原告和黄双喜,经本院询问,三人均同意将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部分由原告黄国兴主张,其余二人不再主张强制险范围的赔偿。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认定各项损失的标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易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即:黄国兴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之日;2、被告对黄国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相互印证,认定黄国兴的误工费按115元/天计算;3、对黄国兴住院期间护工费4200元,根据黄国兴的诊断证明,其住院时较严重,必要时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4、黄国兴的精神抚慰金,根据黄国兴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5、根据伤情及治疗天数、经过,认定黄国兴的交通费为5000元,黄乐乐的交通费为1000元;6、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原告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依照法律及文件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事实及标准的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黄国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7813.75元;2、误工费:工资115元/天×280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32200元;3、护理费:5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36天×100元/天=3600元;5、营养费:营养期280天×50元/天=14000元;6、伤残赔偿金:95352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21965.75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黄乐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17元;2、误工费:工资60元/天×90天=5400元;3、护理费:17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18天×100元/天=18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481元。本院认为,王志飞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王志飞的雇员即被告王保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应当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以及被告王保朝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约定,对于原告黄国兴的经济损失321965.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应在强制险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201965.75元按被告王保朝在此次事故中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50%即1009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国兴的经济损失共计220983元。对于原告黄乐乐的经济损失224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50%即11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232223元。被告王保朝、被告意都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2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国兴、黄乐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223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兴、黄乐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原告黄国兴、黄乐乐负担1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负担2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