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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京、余祖祥等与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余祖祥,兴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781号原告:李京,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余祖祥,住贵州省兴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园陵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4297000264。法定代表人:杨玉林,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罡,该医院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京、余祖祥与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余祖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罡、胡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余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597.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李京入住被告医院妇产科待产,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体特征制定了诊疗方案,拟对原告行顺产手术。被告在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检查过程中,不慎造成原告胎膜破裂,引发胎儿脐带脱垂,被告医院立即对原告进行剖宫产手术。2016年12月9日19时9分原告李京剖宫娩出一名女婴(未取名),因医院医生操作不当,造成胎儿生命垂危,后被紧急送至被告医院新生儿科病房进行治疗和进行特级护理。经医院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呼吸衰竭;3.新生儿××;4.缺氧缺血性脑病;5.高血糖症;6.缺氧缺血性肝损害;7.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8.代谢性酸中毒。原告李京住院4天后出院,二原告的女儿住院5天后出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0日,原告申请兴义市卫计局委托黔西南州医学会对二原告女儿的死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7年3月6日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黔西南医鉴【201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故二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李京医疗费6908.72元;2.误工费581.85元;3.护理费389.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二原告之女的医疗费10000元;6.护理费486.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8.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9.丧葬费26547元;10.原告李京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000元(酌情考虑主张),复印费280元;11.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承担事50%的责任为宜,即292597.01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42597.01元。综上所述,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二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较小,承担次要责任,仅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2.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二原告尚未到被告医院进行结算,经查询,原告李京已预交6000元的医疗费,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940.15元,尚余1059.85元;李京所生之女预交医疗费10000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7475.96元,尚余2524.03元,故原告李京及李京所生育之女尚可从被告医院退领3583.88元;3.二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有误,李京实际住院3天,李京所生育之女实际住院4天;4.李京主张的误工费为过高,李京之女是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全程护理,故李京之女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5.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计算;6.二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李京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即兴义市人民医院是依法取得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9日11时25分李京到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以:“孕足月”将原告李京收入被告医院妇产科住院待产。入院记录载明“宫内单活胎。头尾。心电图无异常”,拟经阴道分娩。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脐带脱垂,遂立即行剖宫产手术。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19时09分产出一女婴,该女婴立即转新生儿科治疗,经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呼吸衰竭;3.新生儿××;4.缺氧缺血性脑病;5.高血糖症;6.缺氧缺血性肝损害;7.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8.代谢性酸中毒。二原告之女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后院外死亡。为救治其女,二原告为其女预交医疗费10000元,产生医疗费7475.97元(含特级护理费及新生儿护理费348元),尚余医疗费2524.03元;李京住院至2016年12月12日出院,预交住院医疗费6000元,产生住院医疗费4940.15元,余款未退。故二原告可在被告处退回李京及李京之女的住院预交金3583.88元[(6000元-4940.15元)+(10000元-7475.97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申请兴义市卫计局委托黔西南州医学会对二原告之女的死亡原因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7年3月6日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黔西南医鉴【201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分娩过程中发生脐带脱垂、造成新生儿缺血缺氧,分娩后新生儿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产妇分娩过程中脐带脱垂,是产科危急并发症,存在不可预知性,但发生脐带脱垂后,院方及时发现并积极处理,新生儿娩出后病情危重,发生缺血缺氧脑病,最终医疗无效死亡;院方存在的不足:1.拟行阴道分娩欠妥当;2.病历记录欠规范。鉴定结论为:此次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1.原告李京及余祖祥、李京之女的住院天数问题,李京及其女的住院时间均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2日,故确认李京及其女的住院治疗时间为4天;2.关于原告李京、余祖祥从事的职业及收入问题,对此原告李京提交了兴义市女人饰家饰品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念凯)、念凯与李京签订的《门面转租协议》一份(念凯将兴义市浙兴商贸城5号馆21栋208号店铺转租给李京经营,租期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贵州炜森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京于2017年3月12日在贵州炜森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的《在职证明》。前述证据虽然没有具体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数额,但足以证明李京是以从事非农职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李京主张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收入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余祖祥提交了与黔西南州卓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与贵州省今日兴义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2017年8月1日,劳动报酬为3600元/月的《劳动合同》、兴义市广播电视台今日兴义传媒《工作证》及贵州省今日兴义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余祖祥从事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余祖祥主张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工资为3600元/月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京因生产分娩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兴义市人民医院应运用其专业医学技能为李京提供医疗服务。本案中,双方不持异议的黔西南医鉴【201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评定兴义市人民医院对李京拟定的诊疗方案即拟行阴道分娩欠妥当及病历记录欠规范,存在过错,医方负次要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兴义市人民院应当承担赔偿余祖祥、李京所诉合理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对余祖祥、李京诉请的合理损失,由兴义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余祖祥、李京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余祖祥、李京之女产生医疗费7475.97元,李京产生住院医疗费4940.15元,2016年12月9日产生门诊费计652.7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068.84元,李京在12月9日入院前产生的检查费不列入本案损失。关于李京误工费,李京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损失,结合其职业类别,李京主张按53094元/年计算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李京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李京的护理费确认为389.36元(97.34元/天×4天);李京及余祖祥之女出生后即入住新生儿科,由医院进行特级护理和新生儿护理,该费用已包含在其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京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李京、余祖祥主张其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由医院对其进行封闭式护理,无需李京、余祖祥进行单独喂养,故该费用已包含在其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关于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均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余祖祥、李京之女为新生儿,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父母的职业类别进行计算,李京、余祖祥已经举证证明两人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核算,余祖祥、李京诉请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京及李京、余祖祥之女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李京、余祖祥虽未提交在此期间的产生交通费的票据,但在李京和李京、余祖祥之女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复印费280元是李京、余祖祥自己主张权利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有李京、余祖祥所举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为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在怀胎十月后,本是迎接新生命的幸福时刻,但李京、余祖祥之女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死亡,这必然会造成李京、余祖祥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必须要件。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参与度、当地的生活及消费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李京和李京、余祖祥之女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3068.84元;2.误工费为581.85元(53094元/年÷365天×4天);3.李京护理费389.36元(97.34元/天×4天);4.李京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6.丧葬费26547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98439.45元,由兴义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兴义市人民医院赔偿李京、余祖祥179531.84元,其余损失由李京、余祖祥自行承担。关于兴义市人民医院应退回余祖祥、李京医疗费一节,将兴义市人民医院应退回李京、余祖祥预交的医疗费3583.88元,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没有超越余祖祥、李京的诉请进行裁决,亦不损害兴义市人民医院和余祖祥、李京的实体权益,且有利于案件的整体结算。故本院确定由兴义市人民医院直接返还余祖祥、李京预交的剩余医疗费3583.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兴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京余祖祥因其女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531.84元;二、由兴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京及李京、余祖祥之女预交的医疗费3583.88元;三、驳回李京、余祖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李京、余祖祥负担500元,兴义市人民医院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远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