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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又名林文、林明,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家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林文在其位于肇庆市高要区禄步镇禄步镇禄兴南二巷7号的住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林文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2007)要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林某1的证言,被告人林文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无视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文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林文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姓名为林文这一认定,经查,尽管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身份证号码查询到被告人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对应的姓名为林文,其余个人信息及家庭情况亦与被告人供述的基本一致,但根据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被抓获后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载有被告人所犯前科罪行的刑事判决书,均显示被告人名字为林文,同时被告人亦当庭供述自己的姓名为林文,其身份证及户口本上的姓名亦为林文,并没有进行变更。故应认定被告人姓名为林,又名林文。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予以调整。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庆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