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0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钟新明、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钟新明,黎红,钟志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662号原告:胡建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吴福星,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新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被告:黎红女,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系钟新明的妻子。被告:钟志诚,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系钟新明与黎红女之子。原告胡建军与被告钟新民、黎红女、钟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民、黎红女、钟志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3600元(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建军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按月利率30‰计息,钟志诚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借款当日,原告委托王志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钟新明的账户转账700000元。期间,被告付清了2016年2月26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钟新民、黎红女、钟志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建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本金、利息、期限、借款人、担保人等内容;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民间借贷合同中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志强直接将借款本金转给被告钟新民。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建军与被告钟新民、黎红女通过案外人王志强介绍相识,钟新民与黎红女系夫妻关系,钟志诚是系两被告之子。被告钟新民、黎红女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建军借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钟新民、黎红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建军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月利率30‰,如借款逾期,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本金支付人民币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罚息),此据属实!此借款属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担保金额含借款本金、利息及清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表述是我们的真实意思。借款人:钟新明、黎红女,连带担保人:钟志城,2015年5月26日”,借条中还载明了三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志强账户向被告钟新明账户转账支付借款7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止。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钟新民、黎红女向原告胡建军借款700000元,有被告钟新民、黎红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据,原告与被告钟新民、黎红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新民、黎红女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志诚作为连带保证人,担保借款本息至还清之日止,属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规定,被告钟志诚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民、黎红女归还原告胡建军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志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6元,由被告钟新民、黎红女、钟志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琳本案适用的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