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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唐蒙与许小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蒙,许小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2281号原告:唐蒙,男,生于1977年12月1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平,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委托代理人:许金娟,女,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赵兵。委托代理人:王佳,男,生于1984年4月17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付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3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原告唐蒙诉被告许小平、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洪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被告许小平的诉讼代理人许金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佳、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小平赔偿原告唐蒙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578.5元(唐蒙残疾赔偿金:20年×10%×26205元+被扶养人周某生活费19277×10%×5+被扶养人唐某生活费19277×10%×5+被扶养人唐某某生活费19277×10%×3)、误工费10235元(89天×115元)、护理费9492元(84天×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84天×60元)、营养费1680元(84天×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475.5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许小平驾驶川XX小型客车,沿金安大道从隧道方向往西溪转盘方向行驶,8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兴业街路口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川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交通警察第一大队认定本案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小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2-5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轻型脑伤,枕骨骨折。住院84天后好转出院。后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小平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的检查报告没有显示有骨折现象,入院和出院的病历内容不一致,我们认为原告的住院与交通事故本身无关联性,同时原告存在挂床的现象���3、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同时应该按照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的费用。4、原告需提供其工资表或者银行流水明细,我方才认可其产生的误工费。5、护理人员李某也应该提供其工资表或者工资卡明细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6、被扶养人周某与唐某生育了5个子女,死亡一个,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4,另外此二人系农村户口,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20元每天计算。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许小平驾驶车牌号为川XX的小型客车,沿金安大道从隧道方向往西溪转盘方向行驶,8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兴业街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规定让行致使该车与沿金安大道上段往隧道方向行驶的由唐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唐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蒙立即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壁挫伤;2、左侧肋骨骨折;3、轻度脑伤;4、枕骨骨折。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5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轻度脑伤;4、枕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该次住院产生门诊费484元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555.0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21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的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唐蒙左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950元。庭审中,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唐蒙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7年6月2日特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蒙的伤残等级、挂床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1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唐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唐蒙交通事故外伤后住院84天,在GA/T1088-2013《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标准规定范围内,且不存在挂床行为,予以认定住院时长合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鉴定费不纳入本案处理。另查明:川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许小平所有。被告许小平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同时查明,唐某(出生于1940年11月7日)与周某(出生于1943年12月14日)婚后生育了唐某甲、唐蒙、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5个子女,其中唐某乙已经去世。唐蒙系城镇居民于2000年5月23日与李某结婚后,于2001年11月3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名为唐某某。原告唐蒙系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分公司的职工,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补助工资等组成,其从2016年1月至12月平均日补助工资为115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无法参与工程建设、费用收取、业务发展等相关工作,因此该公司未给原告发放相关补助。原告唐蒙受伤后由其妻子李某对其进行护理,李某系华蓥市双河街道铜堡村卫生室职工,其月工资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小平垫付了原告唐蒙住院医疗费3484元,原告许小平自行垫付了医疗费7555.02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唐蒙的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部分剔除比例为15%。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小平驾驶车牌号为川xx的小型客车,沿金安大道从隧道方向往西溪转盘方向行驶,8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兴业街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规定让行致使该车与沿金安大道上段往隧道方向行驶的由唐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唐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蒙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均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确定被告唐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川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小平承担。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唐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39.02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1655.85元,由被告许小平承担;2、残疾赔偿金60120.81(原告唐蒙的残疾赔偿金20205元×20年×10%+被抚养人唐某生活费19277元×5年×10%÷4+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费19277元×5年×10%÷4+被抚养人唐某某生活费19277元×3年×10%÷2),被抚养人唐某、周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唐蒙系城镇户口,因此被抚养人唐某、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3、护理费9492元(113元×84天),原告唐蒙的护理人员系其妻李某,李某的月工资为3400元,故护理费标准以3400元/月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84天计算;4、误工费10235元(115元/天×89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然领取了基本工资,但未领取补助费,其补助费为115元/天,故误工费按照115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8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60元/天×84天);6、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因为原告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以住院天数即84天为准;7、精神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95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39.02元;2、残疾赔偿金60120.81;3、护理费9492元;4、误工费102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6、营养费1680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0406.8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98750.98元;由被告许小平赔偿1655.85元;二、品迭被告许小平为原告唐蒙垫付的医疗费3484元后,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蒙支付96922.83元,向被告许小平支付1828.15元。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许小平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950元,由被告许小平承担,并向原告唐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洪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