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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淑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淑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99号原告:高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1187245960733,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宝塔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吴健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雅,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蓬都区,现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聪,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蓬都区,现住南京市高淳区,系周淑雅丈夫。原告高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淑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被告周淑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120万元并承担违约现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于爱飞共同签署“XX小区北区商业房租赁合同”,被告及于爱飞承租位于高淳区XX街道XX路XX号277.21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三年一调整,先租后用,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于爱飞退出经营,被告除交付租赁定金10万元外,仅支付了半年租金。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所欠半年租金及当期应交租金进行了约定上,但被告并未兑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租金1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淑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淑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高淳县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1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