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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豹,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豹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豹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努力村桂家湾54号,徒手卸下该户厨房排气扇,钻进该户,盗得被害人黄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90)、工商银行储蓄卡及公交卡各一张,后王豹于2017年4月22日13时51分许,采取试输密码方式,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104街坊中信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次盗取黄某上述建设银行储蓄卡内人民币2,000元、700元,共计盗得人民币2,700元。上述银行卡、公交卡均被王豹丢弃。2017年6月28日9时30分,被告人王豹经谭平劝告后,主动向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白玉山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豹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