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乡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与永城市东城区香仔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乡妹子食品有限公司,永城市东城区香仔食品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677号原告浙江乡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县卤制品工业园区北门。组织机构代码:73199775-6。法定代表人黄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香仔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三中对面。注册号:411481617309511。负责人李金玉,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贺梅、韩丽(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浙江乡妹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香仔食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香仔食品经营部从原告处购货(正味王系列鸡爪)500件,共计折款66000元,被告已付33000元,下欠3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物流费9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香仔食品经营部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乡妹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永城市东城区香仔食品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达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