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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8号16门。法定代表人:宇智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丽,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法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我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辽法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62075.54元及保修期已届满工程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改判双兴建设公司不再对工程外墙防渗漏工程及外墙粉饰工程承担质保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辽法开发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辽法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对基本的工程造价金额认定错误。我公司一审提交的5份工程签证合法有效,辽法开发公司应将签证记载的944272元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一审法院将该签证金额排除在辽法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范畴之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证据效力的角度,签证单上的签字盖章均是真实的,其法律效力大于纪要和监理日记。2、一审法院对5份工程签证单不予认可,却判令我公司移交全部施工档案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判决事项相互矛盾;3、辽法开发公司对防渗漏工程的重新施工属于工程设计变更,而非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对这一施工的性质认定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我公司就此承担责任。辽法开发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相应质保金,且辽法开发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外墙防渗漏工程��工的费用应由辽法开发公司自行承担;4、辽法开发公司扣留质保金,应当以扣留的质保金以我公司的名义向质检部门代缴保修抵押金,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辽法开发公司另行支付这一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审理中,双兴建设公司又强调:一审应认定该5份签证单合法有效,其效力大于纪要和监理日记,签证单上签字盖章均真实,是双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待处理问题的确认,这一点会议纪要中也明确记载签证的真实性,该款项应确认为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则后续整体工程款存在欠费情况;一审判决第11页质保金与已付工程款数额、工程造价不符,一审此处认定没有依据;外墙重新施工工程首先是在该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实施的外墙改造,工程设计完全变更,所使用的保温材料与原施工内容不同,属于一个新的工程,是辽法开发公司自主行为,另外由��辽法开发公司擅自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院规定事后不能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辽法开发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关于双兴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5份签证单,双兴建设公司要求我公司依据签证单的记载支付944272元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双兴建设公司对签证单上记载的内容并未实际施工,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基础坑的施工单位代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其次,双兴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对原有施工部分进行了重新施工与事实不符;再次,双兴建设公司在起诉之初至第一次庭审时强调5份签证单对应的施工内容是由双兴建设公司完成的,后又强调该笔费用是“走票”的形式,直至在上诉状中又提及是部分施工,双方建设公司对此笔款项形成的陈述自相矛盾,可见其主张并非真实。因此该笔944272元的工程款与双兴建设���司无关,我公司也无需向其支付。2、双兴建设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出现严重脱落事故,从而导致外墙保温系统几乎丧失了使用工程,而双兴建设公司在质保期内又不依照检测报告履行维修义务,我公司只好寻求第三方进行维修,双兴建设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首先,双兴建设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且外墙保温材料脱落施工是发生在质保期内,双兴建设公司应承担质量保修义务,依据检测报告的建议全部拆除;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得知,双兴建设公司自行购买的外墙保温材料,并进行检测,双兴建设公司对材料的质量是否达到施工要求应承担责任;双兴建设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无法达到《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的最基本质量标准,外墙保温板脱落是由于其施工原因造成,依据相关规定,该公司不尽维修义���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3、关于双兴建设公司应向质检站交纳质量保修抵押金的问题,依据《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及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这是针对双兴建设公司的强制性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双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双兴建设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辽法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62075.54元及保修期已届满工程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双兴建设公司不再对工程外墙防渗漏工程及外墙粉饰工程承担质保责任;3、辽法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辽法开发公司反诉请求:1、请求双兴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辽法开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79922.87;2、请求判令双兴建设公司向辽法开发公司移交全部施工档案,缴纳���量保修抵押金369716元,并配合辽法开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3、双兴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双兴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辽法开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兴建设公司承建辽法开发公司发包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31号万家茗苑(二期)3#楼4#楼5#楼及地下车库(含人防)等土建工程(含水暖、电气)。工期为2011年4月25日-2012年1月11日。合同价款17362229.73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施工单位垫付主体,每栋单体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工程款80%;工程全部竣工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另外,双方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也作了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10日内双兴建设公司向辽法开发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二套及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并向城市档案馆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和移交,双兴建设公司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资料造成的损失由双兴建设公司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必须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双兴建设公司支付给辽法开发公司工程结算价5%作为违约金外,还须自费返工达到协议约定标准。由于双兴建设公司原因造成保修期投诉率每项指标超过附件1中的规定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2%作为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内,由于双兴建设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或政府有关部门的通报批评,给辽法开发公司造成形象和声誉造成损失,每次由双兴建设公司向辽法开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双兴建设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双兴建设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辽法开发公司可以委托他人维修,费用由双兴建设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双兴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同年,公安部消防局下达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通知要求,建筑外保温采用不燃材料,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的,建设单位应该更改设计。根据国家公安部的上述通知要求,由辽法开发公司提出变更请求,2012年5月14日,沈阳市建筑设计院作出设计修改通知单,修改内容为:原设计住宅建筑中外墙保温材料由原80厚阻燃型挤塑板改为80厚改性酚醛泡沫复合保温板。2012年6月2日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慧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春雷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春雷材料厂)签订采购合同及协议,购买春雷材料厂的改性酚醛保温板。2012年7月17日,双兴建设公司又委托辽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春雷材料厂供应的酚醛保温板进行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项目检测结果符合GB/T20974-2007标准中Ⅱ类(A)技术性能指标要求,同意使用。后双兴建设公司用新变更的改性酚醛泡沫复合保温板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6月前完工,辽法开发公司于2013年6月开始将双兴建设公司施工建设房屋交付业主使用。由于设计变更等因素,工程结束后,辽法开发公司委托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万家名苑二期3#、4#、5#住宅楼和地下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造价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中天运辽造字(2013)第22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8485818.75元。双方对重新核定金额予以认可。现双兴建设公司认可辽法开发公司累计向其给付工程款共计17799903.72元。2014年1月、2015年5月,万家名苑1#楼、2#楼(案外辽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及5#楼(双兴建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相继发生外墙保温板脱落事故。2015年5月10日,应辽法开发公司要求,沈阳市建筑设计院出具设计修改通知单,原设计外墙保温材料更改为B1级的聚苯乙烯保温材料,导热系数级厚度满足原有节能要求,并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每层设置300宽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材料采用A级发泡水泥。2015年6月15日,经双兴建设公司同意,辽法开发公司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万家名苑二期5号楼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存在问题为外墙外保温系统酚醛保温板与胶粘剂接触部位粉化,粘结强度降低甚至失去粘结强度;外墙外保温系统酚醛保温板与抹面胶浆接触部位粉化,粘结强度降低甚至失去粘结强度;外墙外保温系统机械固定用部分锚栓未能锚入基层墙体,且严重锈蚀,失去锚固作用;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温板与基层墙体的粘结面积率不能满足对于涂料系统,保温板于基层墙体的粘结面积率不小于60%,对于饰面砖系统保温板与基层墙体的粘结面积率不应小于70%的规定;使用饰面砖的外墙外保温系统部分部位饰面砖与保温层之间严重起鼓、松动;外墙外保温系统使用的酚醛保温板现有的垂直于板面方向的抗拉强度值不能满足抗拉强度大于等于0.08MP的规定。造成原因为外墙外保温施工方案中无保温板界面处理措施,酚醛保温板未进行界面处理,酚醛保温板内外表面腐蚀粉化;无法确定胶粘剂、抹面胶浆是否使用低碱硅酸盐水泥、硫铝酸盐水泥等碱含量较低的水泥;无法确定酚醛保温板上墙施工时酸度值;外保温系统机械固定用部分锚栓未能按标准要求有效锚固。结论及处理意见:万家名苑二期5号楼现有外墙外保温系统各部分均存在连接��效的现象,保温板未做界面处理,内外表面均存在腐蚀粉化现象,且部分锚栓失去锚固作用,外墙外保温系统随时可能大面积脱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现有外墙保温板材料自身强度不能满足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的相应指标的要求,因此建议将外墙外保温系统全部拆除。针对外墙保温墙体脱落维修问题,双方公司有工作函件往来。由于3#-5#楼所用材料完全相同,为了节省成本双方同意仅对5#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辽法开发公司要求双兴建设公司对3#-5#楼的外墙外保温板全部更换,费用由双兴建设公司承担。但就是否将外墙保温板全部拆除及费用承担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兴建设公司未予维修。2015年9月6日,辽法开发公司再次通过招标方式与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建设公司)签��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龙建设公司对万家名苑二期1-5#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七龙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材料需采用B1级聚苯乙烯保温板,80厚,导热系数级厚度满足原有节能要求,并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每层设置300宽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材料采用A级发泡水泥。工期45天,工程总价款3746383.36元(固定)。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七龙建设公司更换外墙保温工程每栋楼工程造价为:1#楼1231579.06元;2#楼1221207.38元;3#楼365357.56元;4#楼404719.08元;5#楼523520.28元。另外,辽法开发公司代替双兴建设公司向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缴纳质保金275873元。一审法院认为,双兴建设公司与辽法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格17362229.73元,但为确保保温材料符合安全标准,变更材料后,辽法开发公司委托造价公司重新审定金额为18485818.7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质保金应按新审定的金额予以计算,即924290.93元。有关签证部分944272元问题。双兴建设公司提供2011年4月22日(护坡桩制作722032.19元)、2011年7月15日(停电停工损失58210元)、2011年8月22日(停电停工损失57810元)、2011年8月26日(停电停工损失57810元)、2011年10月21日(停电停工损失48410元),5份万家名苑(二期)房地产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现场签证通知单,核算签证费用共计944272元。就上述签证,辽法开发公司提供辽宁咨发建设监理预算咨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监理日记及监理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21日双兴建设公司正常施工,并不存在停工情况。涉案工程前期的基础垫层、打护壁桩等基坑工程已经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双兴建设公司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施工作业。2013年4月2日辽法开发公司会议纪要记载,双兴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前,辽法开发公司委托辽宁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后未中标)(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对先期的基坑部分进行施工,并以工程签证形式支付光大公司工程款,委托两家中标单位(包括中标的双兴建设公司)代为开具发票。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签证时间及内容与双兴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5份签证相符。通过双方对签证部分的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双兴建设公司与辽法开发公司合同约定的进场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而第一份签证产生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现双兴建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提前进场施工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在什么时间段产生了722032.19元的签证费用,亦不能举证证明4���22日的签证内容为双兴建设公司施工,且4月22日签证内容在监理公司进场时已经施工完毕,双兴建设公司进场后的工作是在之前工程基础上的现场清理及局部护理作业。双兴建设公司亦认可在其进场前确实由光大公司进行了前期施工作业,故从时间和施工内容上看,该份签证单并非双兴建设公司施工完成,不应计算至双兴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项中。对于另外4份签证单,虽然时间记录在双兴建设公司进场之后,但现场监理日记记载4份签证日期双兴建设公司均正常进行施工,并不存在因停电停工的情况,且签证单建设单位一栏中均载明“此款已付”,双兴建设公司对“此款已付”的解释为该笔费用曾与阶段性工程款一并打入其账户,但因重新审核造价并未计入签证费用,遂双兴建设公司认为该笔费用没收到,故一审法院认为双兴建设公司对该部分款项是否收��不明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辽法开发公司提供的监理日记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另外的4份签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签证时间、监理日记及辽法开发公司的会议纪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944272元的签证工程并非双兴建设公司完成,故结合双方新审定的工程造价18485818.75元、质保金924290.93元及已经付款的工程款17799903.72元,现辽法开发公司并不拖欠双兴建设公司工程款。双兴建设公司主张辽法开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双兴建设公司是否应该承担3#-5#楼外墙保温系统的维修责任及是否支付维修费用问题。鉴于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已经对涉案保温板给出明确结论,且建议将外墙外保温系统全部拆除。可以认定系反诉双兴建设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成外墙保温板大面积脱落,故双兴建设公司应该就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由于3#-5#楼均使用同一种材料,为了避免再次发生保温板大面积脱落的情况及避免安全隐患,双兴建设公司应就其施工的所有保温板进行更换。另外,通过双方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辽法开发公司要求双兴建设公司进行维修,但双兴建设公司拒绝全部更换,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双兴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在双兴建设公司不予维修的情况下,辽法开发公司可自行委托维修,产生费用由双兴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双兴建设公司认为已经对外墙脱落进行了维修,辽法开发公司将外墙全部更换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双兴建设公司承担。但双兴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检测中心建议全部更换后其对外墙部分重新进行过维修及进行维修的情况,故其所举���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另外,全部更换也是对外墙质量不合格范围的确定,施工单位应该将具有安全隐患的部位全部更换。双兴建设公司还认为施工材料是由辽法开发公司选定的,而非双兴建设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故不予支付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很明确表明是现有外墙保温板材料自身强度不能满足,即已经通过施工工程附着在外墙表面的保温板不能满足相应指标,并未明确指出系施工材料本身的问题,且材料的选择也是双兴集团慧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春雷材料厂的保温板,并由双兴建设公司委托对材料作过相应检测,故对双兴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中七龙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工程,对3#-5#楼的施工采用B1级聚苯乙烯保温板,80厚,导热系数级厚度满足原有节能要求,并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每层设置300宽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材料采用A级发泡水泥,符合国家标准,且成本要低于之前双兴建设公司施工的改性酚醛保温板。另结合双兴建设公司建造3#-5#楼及地下车库的审核造价18485818.75元,故重新施工的3#-5#楼工程款项可参照七龙建设公司施工造价,即共计1293596.92元(3#楼365357.56元+4#楼404719.08元+5#楼523520.28元)。因该笔费用已经超出双兴建设公司质保金924290.93元,故双兴建设公司要求质保金的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兴建设公司还应支付辽法开发公司维修费用369305.99元。辽法开发公司主张的因外墙保温系统出现脱落事故而申请鉴定的费用,双兴建设公司应该适当承担,现辽法开发公司主张双兴建设公司按比例承担26033元,并无不当。另,辽法开发公司代替双兴建设公司向质监站缴纳了保修抵押金275873元,双兴建设公司应该将该笔费���返还辽法开发公司,后其可向质监站主张返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双兴建设公司应该将全部施工档案移交辽法开发公司并配合辽法开发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于辽法开发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双兴建设公司应该给付辽法开发公司损失共计395338.99元(369305.99元+26033元),并给付辽法开发公司垫付的保修抵押金275873元。另,辽法开发公司主张双兴建设公司施工的3#-5#楼外墙外保温板脱落事件经媒体曝光,双兴建设公司应予赔偿,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辽法开发公司的其他损失要求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有关双兴建设公司提出的因七龙建设公司重新施工,对于外墙保温其不再承担责任的诉请,应由双方合同约定或由法律直接��定,故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5338.99元;三、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的保修抵押金275873元;四、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全部施工档案移交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配合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五、驳回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2元,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73.4元,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45元,由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928.4元。如果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时,双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辽宁省沈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安建筑公司)的公司手续,其与辽法开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安建筑公司施工的1、2#楼2012年设计修改通知单、2012年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书、物资购销合同,2014年万家名苑二期1#楼保温板粘结强度检验报告、2014年万家名苑二期2#楼保温板粘结强度检验报告、工程联系函、2015设计修改通知单、投���函,工程能联系单,沈安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顾鑫鑫的证言。辽法开发公司质证称上述均不属于新证据,沈安建筑公司施工的为1、2#楼,与涉案工程无关,且沈安建筑公司与双兴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这些证据不应被采信。因沈安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本案的具体工程不一致,且沈安建筑公司与辽法开发公司的争议已另案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双兴建设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38页表明“此款已付”字样的签证单和3页工程结算审核计价表,拟证明争议的五张签证单应该计入结算;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争议的944272元中有242500元是辽法开发公司为解决与物业遗留问题而委托双兴建设公司走账代付的款项;双兴建设公司自行制作的律师台历,拟证明原审卷宗中缺少2016年6月19日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辽法开发公司质证称:第一组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双兴建设公司对五张签证单的内容实际施工;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双兴建设公司的走账事实,上面未体现与我公司有任何关联性,且上诉人对五张签证的陈述存在变化和矛盾;第三组证据为上诉人代理人自行制作。鉴于第一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双兴建设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走账代付事实的存在以及与辽法开发公司存在直接关系,第三组证据又是由上诉人代理人自行制作,故本院二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2日辽法开发公司会议纪要对沈阳双兴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五张签证予以确认。还查明,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万家名苑二期5号楼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进行检测鉴��所依据的DB21/T2171-2013《酚醛泡沫板外墙外保温技术规程》于诉争工程施工完毕后施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兴建设公司与辽法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双兴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944272元五张签证问题。该笔费用对应的五张签证单,上面有辽法开发公司的公章和签字确认,并标明“此款已付”,符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签证单形式;辽法开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也载明这些签证单上记载的费用应为代开发票等费用,只是通过签证形式体现,这应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意。现辽法开发公司认为此签证单存在问题,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应按照双方之间合意形成的签证单向双兴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利息,因��案工程于2013年6月就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双兴建设公司主张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诉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9430090.75元(18485818.75+944272),质保金为971504.54元(19430090.75×5%),辽法开发公司还应向双兴建设公司支付658682.49元工程款(19430090.75-17799903.72-971504.54)。关于双兴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外墙保温重新施工费用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中辽法开发公司自认诉争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交付使用,故辽法开发公司不能对外墙保温材料全部更换产生的损失向双兴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另外,酚醛板的更换是由于公安部消防局下发通知要求所引起的施工变更,双兴建设公司在采购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酚醛板的施工工艺当时并无具体规范可以参照;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结论所依据的酚醛板施工规范是于双兴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才实施的。辽法开发公司启动鉴定程序,亦应自行承担相关鉴定费用。故辽法开发公司在一审提出的此项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双兴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到期质保金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的防水部分质保期尚未届满,分项工程所占质保金份额亦没有明确,故诉争工程的剩余质保金无法返还给双兴建设公司。双兴建设公司可待质保期全部届满后另行主张。关于双兴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保修抵押金问题。辽法开发公司在一审中依据《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报修及投诉处理事实细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主张,但该实施细则是对质保期内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而辽法开发公司是于质保期满后交纳的保修抵押金,已超过质保期,且辽法开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扣缴双兴建设公司工程款5%的质保金。结合2016年1月已由辽法开发公司实际交纳此笔费用的事实,此费用到期后仍应由辽法开发公司自行退还,双兴建设公司应予配合。故一审法院此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兴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的施工档案问题,因双兴建设公司并未对基坑等工程进行施工,故一审判决双兴建设公司将全部施工档案移交被上诉人表述不准确,应为双兴建设公司将其所施工的工程档案进行移交。至于双兴建设公司主张不再对工程外墙防渗漏工程及外墙粉饰工程承担质保责任问题,应尊重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的约定,且此部分工程重新施工后质保问题暂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7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73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全部施工档案移交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配合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所施工工程的施工档案移交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配合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8682.49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于洪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缴纳的275873元保修抵押金到期后应自行办理退还,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五、驳回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沈阳辽法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2元,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由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73.4元,由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8000元,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2元,由沈阳辽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