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盛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银,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楷,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信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荣,广东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盛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恩公司)因与上诉人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限众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盛恩公司支付货款71641.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0.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以5895.2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以1773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以116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以28516.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96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以2479.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30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均按每日1‰;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盛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众恒公司支付违约金8653.62元;三、驳回众恒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7元,由众恒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65元,由盛恩公司承担25元,由众恒源公司承担40元。盛恩公司、众恒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盛恩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盛恩公司无须向众恒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众恒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恩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审认定盛恩交货时间以货到众恒源工厂时为货物交付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如按货物交付给物流公司时即为货物交付完成,则盛恩公司的交货时间均没有延期。案涉订单中有几单未按采购订单上的日期送货的,盛恩公司已经与众恒源公司协商变更了相应的交货日期,因此,盛恩公司并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由于时间相隔几年,盛恩公司与众恒源公司主要是通过电话和QQ进行沟通,相应记录也无法获取。直到盛恩公司向众恒源公司追讨货款而在法院起诉后,众恒源公司才向盛恩公司主张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显然不符合常理。二、即使盛恩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因采购订单是众恒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按双方的真实意思每月2%计算。众恒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一致。众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众恒源公司无需向盛恩公司支付货款71641.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盛恩公司向众恒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3155.62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盛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恩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在先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货款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有错误。第一,盛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发生的实际金额,其所提供的采购订单无原件,复印件的签名无法核对,采购订单的数量上与众恒源公司提供的亦不一致;第二,盛恩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显示其与一名“杨小姐”的人沟通,但该人员是否为众恒源公司的员工无法确定;第三,盛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账单无原件,该复印件上的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盛恩公司在众恒源公司多次提醒的情况下仍存在多次迟延履行的情况,原审法院以数量较少、金额不高为由,擅自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幅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盛恩公司口头答辩如下:一、盛恩公司与众恒源公司提交的采购单不完全一致的原因,是众恒源公司在盛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选取了部分认为是迟延交付的对账单;二、关于“杨小姐”是否为众恒源公司的员工,根据众恒源公司提交的采购单,所有的制表都显示是“杨丽虹”,对账单上的签名也是“杨丽虹”,一审时法官要求众恒源公司提交“杨丽虹”不是其员工的证据,众恒源公司一直不予回复,结合盛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原审查明众恒源公司的欠款无误。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盛恩公司开具了如下以启东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18日价税金额51350.6元,2015年2月5日金额11659.2元,2015年3月19日金额28516.6元,2015年5月19日金额3447.8元,2015年6月23日金额3041元,等。而盛恩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份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逐月货款金额为:51350.6元、5895.26元、17731元、17963.2元、28516.6元、968元、2479.8元。盛恩公司主张2015年1月份货款应为11659.2元,前述对账单中显示的对账金额有误,对此2015年1月份对账单有反应。2.案涉采购订单第4条“交货期之保证”,约定“清根据确认好的交货期准时交货,若无法准时交货,经征求需方同意后,更改交货期,若在双方协定的交期后,供方仍不能准时交货,供方无条件扣除从确定交期之第二日起每日向供方按所订货总货款10%-2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盛恩公司、众恒源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恩公司诉请的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持;盛恩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启东公司确认与盛恩公司交易及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亦确认系每月通过QQ或邮件方式进行对账,且确认该公司有一名为“杨丽虹”的员工,但以盛恩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为复印件而杨丽虹已离职无法核实为由不予确认。首先,启东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现确认交易及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而否定对方主张的欠款金额,应有义务提供原始交易或对账凭证以佐证其反驳主张的金额,然启东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次,启东公司既确认双方系通过QQ或邮件方式进行对账,亦确认杨丽虹的身份,现盛恩公司已提供相应聊天记录为证,启东公司仅消极反驳,理据不充分;再次,根据盛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盛恩公司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23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均与盛恩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对账单显示的相应上月对账金额一致,2015年5月1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则与该对账单显示的2015年3月、2015年4月对账金额之和一致,而2015年2月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则与2015年1月份对账单显示的对账后金额及盛恩公司确认的11659.2元一致。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盛恩公司的证据构成优势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启东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为71641.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启东公司与盛恩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以欠付货款金额的1‰,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据此标准核定启东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盛恩公司是否应负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盛恩公司存在17次延迟交货的行为,其中12次为延迟3天以内,2次为延迟5天,1次7天,1次11天,1次16天。首先,从延迟情况来看,除11天、16天两次延迟较长之外,其余15次的延迟情形并不严重,众恒源公司对相应货物均予以接收。其次,案涉采购订单系由众恒源公司制作并发出,众恒源公司对相应的合同条款应当更为熟悉,相关的利弊应当更清楚。根据采购订单的约定,如无法准时交货的,需征求众恒源公司同意后再更改交货期,协定后仍不能准时交货的,可扣除从确定交期之第二日起每日高达10%-20%违约金。但从盛恩公司提交并被本院采信的对账单反映的内容来看,众恒源公司除本案诉讼外对此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盛恩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系经过众恒源公司同意后重新确定的交期,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协议变更,不属于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原审认定盛恩公司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众恒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盛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8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67元、反诉受理费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均由启东市众恒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