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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爱芳与章林尧、朱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芳,章林尧,朱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867号原告:谢爱芳,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章林尧,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朱金娥,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谢爱芳为与被告章林尧、朱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林尧、朱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爱芳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章林尧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被告章林尧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但未归还过本金,期间,被告章林尧每年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9月4日,被告章林尧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由其妻子即被告朱金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不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林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为26400元);二、被告朱金娥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爱芳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林尧向原告董平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并由被告朱金娥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林尧与被告朱金娥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事实。被告章林尧、朱金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林尧、朱金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林尧曾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4日,被告章林尧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被告朱金娥以被告章林尧妻子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林尧、朱金娥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章林尧与被告朱金娥于198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章林尧、朱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被告章林尧向原告谢爱芳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章林尧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林尧归还6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金娥亦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署名,表明其知晓该笔借款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章林尧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0000元本金从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应为26960元,原告按26400元主张该期间的利息,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林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爱芳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原告谢爱芳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为26400元,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被告朱金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章林尧、朱金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章林尧、朱金娥共同负担。原告谢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林尧、朱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