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2日,东乡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7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患有传染性疾病被取保候审。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东乡县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7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获悉的线索,从本县达板镇红庄村一社18-1家中抓获贩卖毒品的马某某,并从马某手中提取到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74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7】130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毒品理化鉴定书,扣押、提取、称量、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获悉的线索,从本县达板镇红庄村一社18-1家中抓获贩卖毒品的马某某,并从马某手中提取到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74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7】130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毒品理化鉴定书,扣押、提取、称量、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金色OPPO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马正龙人民陪审员  马少龙人民陪审员  马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