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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学永与张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学永,张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565号原告:陆学永,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淮南市谢家集商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张金元,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陆学永与被告张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学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4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张金元通过中介公司从陆学永处借款40000元,借据落款时间写的是2006年6月20日,当时时间写错了,是2016年6月20日借的钱,用于孩子办事,约定两个月后还款,最迟不超过三个月,约定利息2分,提供身份证、工资卡作为抵押,还款时间到后,张金元一直没有归还。张金元未答辩。陆学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张金元因家中急用钱从陆学永处借款4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本付息,张金元提供身份证、工资卡作为抵押,并写有借据一张,内容:“借据,今有张金元从陆学永手中借取人民币本金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家庭急用。三个月内还清本息。本人自愿将自己的工资卡、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儿子)等原件或复印件交于债权人保管,以示诚信……借款人:张金元,电话188××××8126,2006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陆学永多次找张金元催要借款,张金元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张金元从陆学永处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陆学永要求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本付息,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40000元×6%年利率÷12个月×11个月=22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陆学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学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00元,共计42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张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人民陪审员  宋光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帖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