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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谢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谢某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瑞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某与因被上诉人董某、谢某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谢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侵权成立,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24197.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对广济医院仅做DR检查报告单影像学意见初步诊断右膝关节骨质未见异常有异议,因为该检查无法诊断清楚,且事故当天不能全面查得上诉人其他部位的伤情,如腰椎间盘疾患、胸11椎骨折等全由被上诉人造成。原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了发生的部分费用,但上诉人的伤情并未痊愈,治疗还在继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先后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遗失了2014年7月7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MRI影像片,不采信2014年8月1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车祸致膝关节损伤积液待查”及诊断证明”右足、膝关节、肘关节外伤;膝关节积液;足趾陈旧骨折”等和2015年7月29日兰州军区总院磁共振对上诉人右膝检查报告诊断意见”1、右侧胫骨平台内侧骨挫伤并邻近关节软骨损伤;2、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级),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Ⅲ级);3、右侧膝关节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少量);4、右膝关节髌下脂肪垫渗出性改变”作证据,难以令人信服。2016年1月12日上诉人再次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右膝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胫骨平台内侧改变,考虑陈旧性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腔、髌上囊少量积液”。上诉人在第一次法院判决后,一直在社区医院及其他骨科大夫处检查治疗,并有取药的票据作证。还有2015年8月1日兰州军区总院初步诊断”腰背部外伤16月余”,充分证明上诉人腰椎间盘疾患与胸11椎骨折由车祸所致,绝非自身疾病。还可以根据常识推测,车祸致伤的概然性远大于遭受车祸后再受其他外界原因致伤的概然性,也就是说,虽然没有证据,在法律适当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合法的推理来认定事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确认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治疗,上诉人伤情基本稳定,但疼痛及后遗症依然存在。2014年7月7日上诉人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的MRI影像片等关键证据在2015年诉讼期间被法院遗失,上诉人认为伤情稳定后所做的检查治疗是必要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腿脚行动不便、活动受限、腰背僵硬、不能弯腰负重......将长期折磨受害人。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前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产生的新的损害后果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的伤疾与本案交通事故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产生的费用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董某、谢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院判决已向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结案;2、上诉人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因自身疾病所做的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向一审法院两次提起诉讼,经法官到相关医院调查,该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经鉴定,鉴定人员也被传唤当庭表述,上诉人的右膝外伤、腰椎间盘疾患之伤情不构成伤残,且与交通事故无关,最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分别以麦民一初字第200号和第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2016年8月上诉人再次就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且提出重新鉴定,一审仍然以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由再次驳回其诉讼请求。4、保险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坚持一审判决。5、依据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5.04元、护理费3930元、交通费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131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购买护膝费用69元、案件受理费515元,共计24197.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麦积区法院路口门前路段停车后由北向南起步过程中,与在道路右侧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麦积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天水广济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第1趾骨远节撕脱骨折。此后,原告多次前往市一院、市二院、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8月5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某等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做出判决,判决由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354.54元,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某前往市二院针灸科住院治疗64天。其病情经中医诊断为腰痛病(肾虚证)、偏肾阳虚;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疾患、右足第1跖骨骨折(陈旧性)、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胆囊炎。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入住该院针灸科继续住院治疗65天,后又前往兰州军区总院检查治疗。原告王某就上述两次住院及在兰州军区总院检查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某、谢某1、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审理,于同年10月19日分别以(2015)麦民一初字第200号、(2015)麦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就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右足第1趾骨骨折,被告董某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给原告王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其合法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由赔偿义务人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在市二院住院及其它医院检查治疗的腰椎间盘疾患和右膝半月板损伤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系其自身疾病,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某和谢某1对原告之前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生新的损害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即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右膝外伤、腰椎间盘疾患两处伤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因本院就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情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不构成伤残。且上述伤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董某赔偿王某各项损失4354.54元,已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日,王某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就相关费用于2015年2月10日又提起诉讼;2015年4月2日,王某再次入住该院治疗65天,并在兰州军区总院检查治疗,就产生的相关费用又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分别作出(2015)麦民一初字第200号、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均以王某的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其后的治疗系其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即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9日,王某就之前包括上述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再次提起本次诉讼。2015年5月18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右足第1跖骨骨折(陈旧性)、胸11椎体陈旧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2017年1月6日王某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2015)麦民一初字第200号、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已被法院裁判,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如果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本案中,王某以其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为诉讼标的曾分别两次提起诉讼,主张其后续治疗的伤情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关,请求本案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以其后续治疗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王某后续治疗的相关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基础事实已经该生效判决确定。王某此次的起诉,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又涵盖了前案的标的和事实,虽然数额有所不同,但因后续治疗的疾病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与前两次起诉均为同一法律事实,即请求的基础事实同一,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和依据。故王某的本次诉讼应属重复起诉,在前两次生效判决未予撤销之前,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宜受理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41元,退还(一审原告)王某;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包新萍审 判 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富强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