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路志强与袁旭涛、康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强,袁旭涛,康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287号原告路志强,男,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旭涛,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被告康丹,女,汉族,1994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代理人袁旭涛,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被告康丹之夫。原告路志强与被告袁旭涛、康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袁旭涛(兼被告康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志强诉称,2017年4月1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转让炫彩美食广场小吃城档口,原告与被告洽谈后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6号研祥城市广场东门2楼的炫彩美食小吃城C6号档口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押金及1万元转让费,并约定原告必须经营满三个月,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确保原告正常营业。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3万元转到第二被告的卡上,并说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媳妇,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分两次将3万元转到第二被告的卡上。随后,原告就开始经营,但原告经营了半个月,西安辉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无权转让该档口,原告经营了也不返钱原告。原告把公司告知他的这种情况向被告说明,被告才给原告提供了一份其与西安辉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详细看了该《租赁合同》才发现,在该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西安辉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不得转租转包该档口的经营权,致使原告赚钱盈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转让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旭涛、康丹共同辩称: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转让协议系双方合法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1万元属于设备费用,不是原告所述的转让费;且被告并没有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只是让原告经营三个月;在签订协议之前,二被告已经让原告看过被告与西安辉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袁旭涛)将炫彩小吃城C6号档口转让给乙方(原告)经营,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押金及10000元设备费用,共计30000元。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19日原告路志强分四次向被告康丹交纳了20000元押金及10000元设备费用,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冰箱一个、冰柜一个,炉子一个,锅碗瓢盆若干。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表示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该小吃城档口系其二人共同经营。另查明,被告袁旭涛与西安辉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炫彩美食广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档口牌号为B6(或调整为C6)。合同第四条第九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包该档口经营权,不得擅自搭建其他设施,不得侵占公共场地,否则甲方有权进行处罚或终止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西安辉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路志强与我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利益关系”。原告表示其经营该档口半个月后,西安辉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因被告无权转让该档口,原告经营了该小吃城档口也不返钱给原告,故该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当时签订协议时,原告对该档口不能转让是明知的,原告对合同无法履行也应当承担责任。且其表示辉海公司已同意转租,二被告已经帮原告在公司办理了账户交接手续,将返钱的账户户名改成了原告,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协议、《炫彩美食广场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旭涛与西安辉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炫彩美食广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转包该档口经营权,被告袁旭涛将该档口转租给原告路志强,而案外人西安辉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表示路志强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利益关系,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现无法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设备费10000元及押金20000元,原告应向二被告返还冰箱一个,冰柜一个,炉子一个,锅碗瓢盆若干。对于二被告辩称辉海公司已同意转租,二被告已经帮原告在公司办理了账户交接手续,将返钱的账户户名改成了原告,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旭涛、康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路志强返还转让设备费10000元及押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路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袁旭涛、康丹返还冰箱一个,冰柜一个,炉子一个,锅碗瓢盆若干。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后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