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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国,张庆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异15号案外人:曹利华,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庆国,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执行人张庆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张庆国、张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利华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利华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名下存款17万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农商行诉张庆国、张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不是被告,(2013)宁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判决我承担清偿责任。2、我与第一被告张庆国早在2012年2月29日就已协议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他与农商行的借款纠纷与我无关。2010年5月7日的《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共同还债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我个人所按,张庆国借款一事与我无关。3、农商行申请查封冻结我的个人存款,2016年11月29日法院冻结了我名下的银行存款,我至今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及法律文书,程序上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解除对我存款的冻结。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29日案外人与张庆国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证明以下内容:1、关于子女安排:长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次女随女方,男方自愿付给女方20万元,其中包括次女的所有扶养费用。2、财产处理:自离婚之日起,男方所负债务与女方无关,宁馨园财产双方协议分配,其它与女方无关。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称,我行与张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宁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笔借款系曹利华与张庆国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案外人与张庆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张庆国的个人债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执行其财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下证据:《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属共同还债责任承诺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证明2010年5月7日张庆国向农商行借款时办理承诺书,借款人张庆国、借款人家属曹利华均签字按手印。被执行人张庆国称,农商行的借款10万元是我离婚前借的,当时是做生意用。2012年2月份我与曹利华离婚时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将宁馨园的一套房产卖了,房权证原是我个人的名字,卖了42万元,并已过户给他人。房款其中20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给曹利华,另外偿还的房贷和其它个人借款。关于欠农商行的款,我个人想法分期分批偿还。本院查明,农商行与张庆国、张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宁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庆国偿还原告农商行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庆涛对被告张庆国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商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宁执字第1503号。执行程序中,本院经银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庆国名下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11月29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裁定冻结曹利华名下的银行存款17万元,并向农商行连桥分理处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曹利华对冻结其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张庆国向农商行申请农户贷款10万元,由张庆涛担保。合同期限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合同到期后,张庆国未按照合同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2013)宁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执字第15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案外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曹利华主张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且与张庆国已离婚,法院不应执行其个人名下的财产。经审查,被执行人张庆国向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申请贷款1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本案执行依据即(2013)宁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虽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张庆国与曹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且张庆国与曹利华2012年2月29日离婚时将其名下的房产变卖,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了曹利华,张庆国与农商行借款合同2011年5月23日到期后,张庆国并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执行程序中张庆国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查封冻结曹利华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精神,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解除冻结银行存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利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仲 军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苑文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