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800胡井云与穆艳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井云,穆艳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00号原告:胡井云,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生,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穆艳芹,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胡井云与被告穆艳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井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亲戚朱从平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经朱从平多次向索要无果,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给付了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穆艳芹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收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开烧烤店经营需要为由,经原告介绍向朱从平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朱从平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用期六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到2015年4月22日���,预期未还共同认可按每天10%还款。欠款人穆艳芹2014年10月22日担保人:胡锦云”。到期后,经朱从平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给付朱从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朱从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担保人胡锦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特此证明朱从平2016年4月15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98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欠条及收条中载明的“胡锦云”系本案原告胡井云。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朱从平所借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清偿300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诉讼权利,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井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穆艳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1)。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薛玉春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