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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逸馨、刘静与被上诉人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逸馨,刘静,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逸馨,女,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女,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无业。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杨,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麻塔村。法定代表人马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俊峰,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刘逸馨、刘静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逸馨、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上诉人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逸馨、刘静上诉请求: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刘静医疗等费用共计11431.9元,赔偿上诉人刘逸馨医疗等费用共计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杨楠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损害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杨楠不是因私殴打上诉人,如果是因个人恩怨,第一次争吵时就应当发生,事实是第二次被上诉人保安队长组织调解的方式不当,引发殴打事件。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是杨楠、高王宁履行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是否有内在的联系。杨楠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说他是被上诉人的保安,问寻来客是自己的职责。这证实杨楠与上诉人第一次发生口角与杨楠履行保安职责有关。高王宁组织调解,将杨楠叫到刘逸馨办公室对质,因场面失控而发生杨楠殴打二上诉人。首先,第二次的矛盾激化是因为第一次双方已经发生口角。其次,高王宁作为保安队长进行调解,本身就是履行保安职务行为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其次,高王宁调解处理矛盾的方式不恰当,应当分开了解情况,背对背调解。高王宁让双方对质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后又不及时制止杨楠,明显有过错。最后,事情发生地点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事情的起因与保安的安保责任有关,矛盾进一步激化是被上诉人保安队长组织调解导致。所以二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保安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性。登记,管理人员出入系保安的基本职责,保安队长高王宁组织调解也是履行公司安保责任,即使杨楠、高王宁的行为超出单位授权、指示的范围,只要其表现形式是执行工作任务或者与工作任务具有内在联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承认事发时,被上诉人实行24小时三班倒制度。这说明保安的工作时间是24小时,即便午饭时间发生纠纷,也属于被上诉人安保责任范围内。杨楠是执行安保责任引发纠纷,其是否上夜班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程序不合法,高王宁的证言不能被采信。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实行24小时三班倒制度,杨楠上夜班。当发问其是否有证据时,被代理人称只有当时值班的三个保安才知道详情,现在要看保安队长高王宁是否知道。因未申请高王宁出庭作证,也没有将高王宁带到法院,法官要求上午庭审结束后,下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将高王宁带到法院核实情况。法院依职权核查案件事实是法定权利,但鉴于高王宁现在仍然是被上诉人的保安队长,加上是一审庭审结束后由被上诉人代理人带到法院,高王宁在法院核查案件情况时多次明确表态本案与公司无关,杨楠是他兄弟,也是他带到公司的,其他人他管不着,他只管杨楠,所以一直安排杨楠值夜班,事发当天也是一样。证人有严重的利害关系,证言有明显的偏向,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当被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当采信高王宁的证言,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的保安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时间为午饭后的非工作时间,原因系二上诉人与直接侵权人的私人矛盾,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引发殴打的原因是杨楠不能正确处理访客来访事宜,但刻意隐瞒了双方在同一个员工灶吃过午饭后才发生了殴打行为。原审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后,上诉人才承认发生殴打的时间是午饭过后,足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不是杨楠履行访客询问的工作职责。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改称发生殴打系保安队长调解方式不当所致。首先,杨楠事发当时并不当班,即使杨楠履行了保安职责,在上诉人刘静来访时查问刘静身份,也并无不当。杨楠履行完职责后,并未因访客问题与二上诉人发生任何纠纷,相反,二上诉人与杨楠还在同一个职工灶食用了午饭。此时,已经不存在访客问题;其次,二上诉人多次诉称杨楠不能正确处理访客来访事宜,高王宁调解处理矛盾的方式不恰当,致使殴打事件发生,但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非常清楚的发现,真正有不恰当行为的是二上诉人。作为公司保安,即使不当班,询问访客来访并无不妥,但上诉人刘静不但不配合,反而辱骂杨楠,其行为十分不当,但杨楠也并未对二上诉人有过激行为;此后,保安队长以个人名义调解,二上诉人不但不配合,反而恶语相向,以极其侮辱性的语言激怒杨楠,才导致殴打行为的发生。综上,本案发生的时间在非工作时间,发生的原因系二上诉人语言、行为不当,以及与杨楠的私人矛盾所致。因此,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8日12时许,原告刘静、刘逸馨在延安市宝塔区黄篙洼嘉丰售楼中心财务室内与被告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保安杨楠发生口角,杨楠被人拉走。午饭后,被告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保安队长高王宁找二原告,后杨楠到来遭到二原告连续不停地辱骂,杨楠遂将二原告殴打致伤,当天,二原告入住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二原告出院。2015年10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宝公(塔)行罚决字【2015】2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杨楠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二原告诉至法院,向杨楠、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民事赔偿。2016年8月5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02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楠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法院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未能提供杨楠下落不明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逸馨和刘静的起诉。2017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8日保安实行三班轮,杨楠上的是夜班,且杨楠住宿在被告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称杨楠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与二原告发生冲突致伤,而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午饭后杨楠殴打二原告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2014年11月18日侵权行为发生后,经报警,2015年10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宝公(塔)行罚决字【2015】2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二原告诉至法院,向杨楠、延安合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民事赔偿。2016年8月5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02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逸馨和刘静的起诉。2017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静、刘逸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原告刘逸馨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165.50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第一次与杨楠发生口角时,杨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但并未殴打二上诉人。高王宁进行调解时,不论是否是履行保安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无内在联系,高王宁并未造成二上诉人受损,法律也未规定,类似情形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与杨楠均是成年人,双方在对待矛盾时均不理智冷静,均有过错,与高王宁调解处理矛盾方式恰当与否无关。双方均承认,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的询问笔录亦证明,是2014年11月18日午饭后杨楠殴打了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二上诉人受损的。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刘静、刘逸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