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贺飞、阮慧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贺飞,阮慧贞,赵凤国,黄志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2130号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法定代表人王盘林,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单位员工。被告黄贺飞,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阮慧贞,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黄贺飞之妻。被告赵凤国,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黄志富,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贺飞、阮慧贞、赵凤国、黄志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贺飞于2014年8月1日从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1.01,该笔贷款系被告黄贺飞、阮慧贞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阮慧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凤国、黄志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8月1日到期,被告均没有还款行为,且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付本清息。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黄贺飞、阮慧贞、赵凤国、黄志富的居住地,本院多次均找不到被告黄贺飞、阮慧贞、赵凤国、黄志富,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