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庆华与王明慧、青岛市李沧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华,王明慧,青岛市李沧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458号原告:孙庆华,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慧,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住所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许宝正,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庆华与被告王明慧、青岛市李沧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月、被告王明慧及政府采购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6747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复印费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1时,王明慧驾驶鲁B×××××号轿车沿中崂路由东向西行驶,将沿巨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庆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王明慧、政府采购办共同辩称,王明慧系政府采购办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明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3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5日11时,王明慧驾驶鲁B×××××号车沿李沧区中崂路由东向西直行,与沿巨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车辆受损,孙庆华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庆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政府采购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3、事发当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头外伤;股骨颈外伤(左);左小指外伤(骨折);左髋部软组织伤。2016年10月26日收治入院41天,入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可门诊治疗,两周后门诊复查。2017年2月7日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脑梗死。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陪护,按时服药,半月后门诊复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出院带药…。4、王明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2.6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孙庆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30450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20920.06元+9529.66元=30449.72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的××、脑萎缩、××,与交通事故无关,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软组织损伤产生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3天。被告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53天。3、护理费67472元: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陪护,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53天及出院后护理期限1年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称,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及赔偿期限过长,认可按照132元/天计算63天。4、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可63天,每天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意识迷糊,没有方向感,睡眠不好,小便失禁,肢体不协调,曾经走失。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项诉请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认可。6、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小便失禁及意识不清楚,不是一两次住院就能治疗好的,是需要长期的治疗。被告不认可,不予赔偿。7、复印费10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收费收据1份。被告提出异议称,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对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政府采购办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王明慧系该单位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政府采购办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50元,被告虽对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票据记载金额的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0449.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慧垫付的医疗费3132.6元及住院押金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复印费1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7472元,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其神志清,但具有反应迟钝、记忆力差等症状,有走失历史。出院时医嘱“加强陪护”,指的是原告亲属对原告的监护责任,与伤后活动能力受限、生活不能自理情况下的护理不同。综合考虑原告住院53天及上述实际病情,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按照被告认可的132元/天计算为11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复查实际,对于被告认可的按照10元/天计算63天共计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33582.32元(30449.72元+3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38882.3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28882.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分别支付给原告22749.72元(28882.32-6132.6元),支付给王明慧6132.6元;(二)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63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2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20元(10000元+125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749.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明慧6132.6元。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政府采购办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华2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庆华2274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明慧61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庆华对被告王明慧、青岛市李沧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孙庆华负担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