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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中荣与谢国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荣,谢国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611号原告:李中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国颂。原告李中荣与被告谢国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国颂给付原告李中荣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7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国颂负担。事实和理由:谢国颂于2007年9月5日在李利处借款10万元,由李中荣做担保,约定了此借款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2015年10月19日因谢国颂未能给付李利借款及利息,李中荣作为担保人承担了偿还李利借款及利息共计17万元。李利给李中荣出具了收据。现李中荣向谢国颂索要垫付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谢国颂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谢国颂经李中荣担保在李利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0%,李中荣、谢国颂为出具借据载明。后谢国颂未能偿还借款,李中荣于2015年10月19日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李利借款本息17万元,李利为李中荣出具收据载明,并出庭作证。现李中荣为追偿垫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李中荣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谢国颂借款本息17万元后,依法取得并享有对该款向债务人谢国颂的追偿权。原告为此诉请,本院支持;至于其请求按年利率10%给付垫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中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国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冰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