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766号原告:盐城市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紫金大厦601-602室。法定代表人:夏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古松,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出租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达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我司已代为支付给苏J×××××出租车乘客王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246810.5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我司为自有的苏J×××××出租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4月11日零时至2013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座计300万元,每座限额60万,其中伤亡赔偿限额50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2012年5月28日,王俊乘坐我司苏J×××××出租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大杨线交叉口右转弯向东时与苏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王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司苏J×××××出租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苏G×××××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王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向王俊支付费用41267.94元、另为履行盐都区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王俊执行款320000元、扣除(2017)苏090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我司赔偿款87394元,我司合计代为支付王俊损失274233.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王俊的损失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而应当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以该计算结果扣除苏G×××××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以及交通事故责任方尹亮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并应当依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付;二、根据本案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王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亦应先行予以扣除;三、(2017)苏0903民初1775号案件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悦达出租公司赔偿款87394元,该判决存在错误,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款数额为108344元,理由是王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作出判决的上一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即每年40152元而不是每年29677元计算。根据原告悦达出租公司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悦达出租公司代为赔付王俊的损失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还是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2、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悦达出租公司赔付王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3、(2017)苏0903民初1775号案件判决王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作出判决的上一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即每年40152元还是每年29677元计算,该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影响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悦达出租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起亚牌出租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座计300万元,每座限额60万元,其中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投保座位数×60万×100%;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悦达出租公司另于2012年4月1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苏J×××××出租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5月28日,王俊乘坐林加明驾驶的悦达出租公司苏J×××××出租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大杨线交叉口右转弯向东时与尹亮驾驶的苏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王俊、林加明受伤受伤。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苏J×××××出租车驾驶员林加明负主要责任,苏G×××××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尹亮负将要责任,王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悦达出租公司向王俊支付医疗费28627.94元及现金13000元,合计41267.94元;悦达出租公司另为履行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王俊执行款320000元、上述两笔费用支出扣除(2017)苏090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悦达出租公司代付款87394元,悦达出租公司合计代为王俊支付赔偿款274233.94元。另查明,王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以悦达出租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依照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1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412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88250元,以上合计362423.45元,扣减悦达出租公司已经支付的41627.94元,被告悦达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各项损失合计320795元;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悦达出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又查明,悦达出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悦达出租公司因交通事故代为赔偿款人民币87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悦达出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悦达出租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苏J×××××出租车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苏J×××××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王俊受伤后,被保险人悦达出租公司向乘客王俊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则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悦达出租公司已承担的民事责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悦达出租公司代为赔付王俊的损失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还是适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的问题。第三人王俊因乘座悦达出租公司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作为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按旅客运输合同要求悦达出租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亦可按悦达出租公司与其存在的经营者与经营服务对象的关系,要求悦达出租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俊于损害发生后实际选择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其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中均已采信并支持了其上述观点。悦达出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目的即在于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保险人的理赔分散其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标的为其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对悦达出租公司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王俊的损失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计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悦达出租公司赔付王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的问题。根据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俊的损失赔偿项目,王俊的损失赔偿总额362423.45元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该赔偿总额362423.45元既有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87394元,又有应在本案商业险即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付的275029.45元(362423.45元-8739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虽约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但在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强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险的情形下,不论受害人王俊是否行使选择权,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对王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应视其为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的87394元范围内获得赔付,本案悦达出租公司主张的是其他损失项目的赔偿。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三、关于(2017)苏0903民初某号案件判决王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作出判决的上一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即每年40152元还是每年29677元计算,该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影响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2017)苏0903民初1775号悦达出租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系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在该判决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应尊重该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其次,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承保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车辆苏G×××××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除依(2017)苏090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悦达出租公司87394元损失以外,另外还赔偿了悦达出租公司苏J×××××出租车驾驶员林加明人身所受损害的损失,两处赔偿已达到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再次,悦达出租公司为苏J×××××出租车投保了5座的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60万元,其中即包含驾驶员林加明在内,林加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若不在相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则势必另行诉讼由承保苏J×××××出租车承运人责任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从总体上说,不论(2017)苏0903民初1775号案件判决王俊的残疾赔偿金多少与否均不影响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最终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悦达出租公司的损失数额为41267.94元+320000元-87394元=274233.94元;扣减合同约定的10%的免赔率数额27423.3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数为246810.55元。本院对原告悦达出租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盐城市悦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为赔偿的乘客王俊受伤的损失2468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2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凤春审判员 安 红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