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刘江英、彭亚西等与程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英,彭亚西,彭继兰,程大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227号原告:刘江英(系死者彭某之妻),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彭亚西(系死者彭某之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彭继兰(系死者彭某之母),女,193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大刚(系死者彭某姐夫),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闵,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大林,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宋本琳,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江英、彭亚西、彭继兰诉被告程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英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大刚、郑闵,被告程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本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期限庭外和解,本案扣除30天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英、彭亚西、彭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15870.14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52.5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810.14元、办理丧葬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761.04元;先由被告程大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继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91761.0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程大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20时20分许,彭某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沿文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牌镇××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天青手拉的二轮人力车尾随相撞后驶向路左,又与对向程大林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沐河”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彭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程大林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张天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程大林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大林未进行赔付。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大林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于双方都没有买交强险,应该由原告承担总损失的70%,被告承担总损失的30%;2、原告应当将张天青作为本案的被告;3、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彭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被告认为认定书缺乏公平性又印证死者彭某酒后驾驶,因此应由彭某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没有提出经复核更改的事故认定书,故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李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述彭某母亲的子女及家庭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交婚姻登记信息,不能证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没有法律上的相互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0时20分许,彭某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沿文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牌镇××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天青手拉的二轮人力车尾随相撞后驶向路左,又与对向程大林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沐河”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彭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程大林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天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程大林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大林未进行赔付。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下列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关于刘江英的扶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故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死亡致三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母亲的扶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因彭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元、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6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304490.14元。本院认为,彭某和程大林发生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彭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彭某承担主要责任,程大林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程大小认定程大林对三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大林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故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194490.14元由被告程大林继续承担30%即5834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大林赔偿原告刘江英、彭亚西、彭继兰168347.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江英、彭亚西、彭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江英、彭亚西、彭继兰负担1300元,由被告程大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格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