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杰与魏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魏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980号原告:刘杰,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红,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杰诉被告魏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被告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很好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魏红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孩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成长,被告不闻不问,已放弃抚养权。长子刘跃跃五年前被原告苦打硬逼外出,原告也不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婚生次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分割;原告应承担经济补偿精神损失费。如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100万元,房子给小孩,离婚不离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跃跃,××××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次子刘某。经征求刘某本人意见,刘某表示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对子女均享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亦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刘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次子刘某由原告刘杰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