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翠花、李翠兰等与李颜皓、李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花,李翠兰,李玉勤,李颜皓,李晓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1095号原告:李翠花。原告:李翠兰。原告:李玉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系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颜皓。被告:李晓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睿。原告李翠花、李翠兰、李玉勤与被告李颜皓、李晓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勤及原告李翠花、李翠兰、李玉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被告李晓军、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颜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花、李翠兰、李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4738.25元(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颜皓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李颜皓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451KM+300M时,与李玉仁发生碰撞,造成李玉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4738.25元(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颜皓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李颜皓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晓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核定,按照交通事故的划分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对40%-50%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费用和1800元施救费,200元救护车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三、被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晓军支付的2万元,我公司已返还给他本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李颜皓驾驶由李晓军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451KM+300M时,与��玉仁发生碰撞,造成李玉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认定,李颜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4738.25元(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颜皓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另查明,死者李玉仁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不在人世,原告李翠花、李翠兰、李玉勤系死者李玉仁兄姐。被告李颜皓驾驶×××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晓军,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军向原告支付2万元救助费,保险公司已返还给李晓军本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颜皓驾驶被告李晓军所有的机动车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与死者李玉仁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颜皓、李晓军按4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9702元,丧葬费29774.5元和被告李晓军垫付200元救护车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亲属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4676.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2846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40%责任即113870.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还需支付原告93870.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晓军垫付200元救护车费。对被告李晓军提出1800元施救费,因当庭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花、李翠兰、李玉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花、李翠兰、李玉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神抚恤金共计284676.5元的40%即113870.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3870.6元;三、被告李颜皓、李晓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给付时间为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1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原告李翠花、李翠兰、李玉勤负担512元,被告李颜皓、李晓军负担2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程志荣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