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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与方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4187号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方有志,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XX与被告方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修建公路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0日,被告将尚欠的利息4万元及本金1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4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方有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6万元,现金支付4000元。2016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将尚欠的利息4万元及本金10万元共计14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原告在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至2014年11月1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方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方鸿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