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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倪琳琳、朱海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倪琳琳,朱海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335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南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9026327XM。法定代表人:黄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北京市祎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琳琳,女,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朱海蓬,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倪琳琳、朱海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如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琳琳、朱海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琳琳、朱海蓬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5587.24元,利息10201.25元、费用39519.16元(利息、费用暂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共计115307.65元。2、若被告不能履行请求一的内容,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起亚牌轿车(车架号:LJDKAA247E0148857)的车辆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倪琳琳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倪琳琳提供信用卡大额分期贷款125000元,贷款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12%支付,共计15000元。若被告倪琳琳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的本金一次性计入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2014年8月5日,被告倪琳琳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清偿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于2014年8月8日向第三人如东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2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亦使用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倪琳琳已欠原告本金65587.24元,利息10201.25元,费用39519.16元。朱海蓬为倪琳琳的丈夫,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海蓬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偿欠款未果,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倪琳琳、朱海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倪琳琳向原告江苏银行如东支行申办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制了江苏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该申请单中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明确计息规则为:江苏银行给与持卡人自记账日起25天、最长56天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正常及逾期1-90天的,按照先收利息及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被告倪琳琳在该申请表中签名并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7月29日,被告倪琳琳(合同的甲方)与原告江苏银行如东支行(合同的乙方)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声明及承诺声明:1、……5、当甲方未能全额偿还其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债务时,甲方同意已偿还的款项优先于偿还除分期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第二条分期付款及约定:1、甲方于2014年7月27日在乙方签约汽车经销商如东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及型号为起亚k5,价格为178800元,甲方已首付53800元,并向乙方申办本业务分期金额125000元用于支付其余款项,申请期数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甲方同意按分期金额的12%向乙方支付手续费,共计15000元,其中15000元由甲方承担。2、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另行签署的《江苏银行聚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资金转账委托书》将款项转付给汽车经销商指定账户,款项到账即形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3、分期本金按甲方所申请期数平均分摊,每期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甲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第四条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3)未按期归还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2)将本合同项下甲方全部未还分期本金一次性从甲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并要求甲方按时还款,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2014年8月5日,被告倪琳琳(××)与原告江苏银行如东支行(××)签订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抵押合同》,约定:……2、××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将苏F×××××车辆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倪琳琳与原告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资金转账委托书,载明汽车品牌及型号为起亚K5,销售价格178800元,首付金额53800元,分期金额12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2%。依据本人与受托人于2014年7月29日签署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相关文件的约定,兹委托受托人将本人申请的借款125000元支付到收款人(即发生购车交易的汽车经销商)指定账户,用于本人购买汽车……2014年8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向如东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借款125000元,被告倪琳琳使用信用卡消费,但其未能按约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共积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5587.24元,利息10201.25元及费用39519.16元,合计115037.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江苏银行如东支行撤回了对被告朱海蓬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是江苏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倪琳琳向原告申领了聚宝信用卡并进行了消费,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的规定,履行自身还款义务。2、案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倪琳琳使用案涉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其连续多期未能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消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倪琳琳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外,亦应按照信用卡申请表上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和手续费等。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能归还,其行为有违诚信。3、原告江苏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倪琳琳将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被告倪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琳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65587.24元,支付利息10201.25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等)39519.16元(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115307.65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等)按信用卡申请表上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给付。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倪琳琳所有的苏F×××××号车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448元,由被告倪琳琳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倪琳琳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0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柳小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飒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