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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林俊华不服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俊华,刘庆山,索文华,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林俊华,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申请执行人刘庆山,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临颖县。被执行人索文华,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执行人杨磊,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复议申请人林俊华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豫110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林俊华、杨磊对该生效判决不服进行申诉,该院已作出裁定,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且林俊华、杨磊有关再审申请已被驳回。异议人所称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异议人此项抗辩不足以阻止执行措施的依法进行。异议人所称杨美荣对涉案房屋有出资并应分得相应比例房款问题,因涉案房屋交款收据上注明系被执行人林俊华所交款项,房屋亦登记在林俊华名下,异议人相应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即便杨美荣与被执行人林俊华存在有关出资约定,亦属二者之间的合同问题,二者之间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异议人此项抗辩亦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林俊华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林俊华称,1、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购买时岳母杨美荣出资76000元,享有部分产权,且属于其与妻子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归三人共有,其不享有完全所有权;2、妻子索茜对其为债务人索文华提供担保并不知情,上述担保也未给其与索茜的婚姻带来任何收益,上述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应以共有的房产作为执行标的;3、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分行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于本案普通债权;4、执行依据(2016)豫110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豫1104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并撤销(2016)豫1104执51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2016)豫1104执510号公告。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庆山申请执行杨磊、林俊华、索文华一案经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6)豫1104执51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林俊华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黄河路东段的房产(房权证号为200800001**),后又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林俊华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从上述房屋迁出。林俊华对上述裁定和公告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豫1104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林俊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林俊华名下的房产采取拍卖、责令迁出等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林俊华有关房产为共有财产、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分行享有抵押权等异议、复议理由,系基于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意图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可自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林俊华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林俊华有关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执行法院(2017)豫1104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驳回林俊华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俊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一  帆审判员 吴  波  宁审判员 汪  立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焕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