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毕英姿、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英姿,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庞志清,庞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英姿,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淄博丰祺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绪明,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桓台县法院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原告毕英姿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成,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8849997-7。法定代表人:郭启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张北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8628J。法定代表人:庞志清,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清,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艳,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被上诉人庞志清之女。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英姿、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庞志清、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绪明、罗大成,上诉人大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被上诉人广龙公司、庞志清、庞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英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广龙公司与庞志清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112000元。大时代公司、庞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借款利率的基本事实为,庞志清自出具借条后开始,就按照20‰的月利率偿还利息。其于2013年9月1日出具40万元借条时提出,要求将月利息定为20‰,上诉人同意。虽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但是庞志清按照该利率实际支付了21个月的利息。具体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每月利息8000元,月利率20‰,合计偿还利息168000元,有桓台农业银行打款凭条为证。二、还款协议书中对于利率的表示方法与国家银行业的行业规则一致,属于利率约定明确的情形。《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规定利率表示方式为,日利率用万分号,表示为万分之;月利率用千分号,表示为‰;年利率用百分号,表示为%。根据此规定,在书面记载利率时,只要用‰表示的利率,就是月利率,没有必要在利率前注明“月”。既然国家各大专业银行和所有的金融机构通用‰表示月利率,还款协议书中采用‰表示利率,应当认定是月利率。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大时代公司对毕英姿的上诉辩称,原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在借款未履行的情况下不存在利息,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广龙公司、庞志清对毕英姿的上诉辩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涉案40万元是由案外人债务转化而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为桓台县公安局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和询问材料,该材料显示广龙公司与案外人郑新因货物抵账而引发,如双方达成一致,郑新及货物所有权人就不会报案。由此证明了双方就货物抵账一事存在争议,并未达成一致。根据派出所材料中仅有案外人郑新一人签字的协议书即可证明该事实。派出所未立案的材料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二、涉案40万元是广龙公司为大时代公司担保80万元转化而来,大时代公司自2014年起无力按期偿还利息,被答辩人的父亲一直向广龙公司要钱,广龙公司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答辩人一方提出先由广龙公司承担担保债务的一半,即可免除其80万元的担保责任。由此签署了涉案的还款协议,这是涉案协议形成的经过和原因。由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庞艳对毕英姿的上诉辩称,因父亲庞志清年龄较大,公司经营困难,答辩人从青岛回来帮助处理公司业务,对涉案40万元的事情当时并不知道来龙去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才知晓事情的来源。本案所诉借款不成立,因答辩人在出国期间超过上诉期未能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大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毕英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毕英姿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该案涉及的借款已经被另一案件调解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次,即使不是同一笔借款,毕英姿在一审时也明确承认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在毕英姿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况下,还款无从谈起,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系广龙工贸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而来,属于明显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他们之间的债务发生转移。如果他们之间发生的是债务转移行为而非民间借贷行为,就与上诉��担保的民间借贷宗旨完全违背,上诉人没有担保的必要。事后经了解,毕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绪明系细一审法院的退休法官。根据法官法规定,毕绪明不得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法院在明知其代理身份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两次开庭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公正裁判。毕英姿对大时代公司的上诉辩称,关于借款事实,郑新、庞志清在桓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药品零售店的工商登记、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毕英姿给郑新资金的事实。庞志清与郑新签订的以物抵款协议,证明庞志清先从郑新处拿到商品变现后,再与毕英姿签订还款协议,履行担保人还款的义务。庞志清出具的欠条、借条、还款协议、证明庞志清承诺偿还所欠的债务。即毕英姿同意借款人郑新把债务转移给担保人庞志清���毕英姿把郑新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了庞志清,庞志清出具利息欠款条和40万元借条。上诉人主张的另一案件(2016)鲁0321民初223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2015年5月12日还款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上诉人仅仅对双方直接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关于程序问题,毕绪明虽然在桓台县人民法院担任过法官,但已经离开法官工作岗位20年,退休已经12年,其作为毕英姿的父亲,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既合理又合法,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广龙公司、庞志清、庞艳对大时代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毕英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龙公司、庞志清清偿借款400000元,利息169600元;2、判令被告大时代公司、庞艳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毕英姿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由被告庞志清出具,载明:“今欠到毕英姿现金57600元伍万柒仟陆佰元整,庞志清(捺印)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8月8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借条一份,由被告庞志清出具,载明:“今借到毕英姿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人:庞志清(捺印)身份证号:,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公章),保证人:郭启亮(捺印)身份证号:,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1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2013年2月5日,被告庞志清介绍郑新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供担保。郑新只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无力偿还。被告庞志清与郑新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的协议,该证据现在桓台县公安局。2013年8月8日,被告庞志清到原告处办理手续,要求延期付款,因郑新尚欠四个月的利息,故将利息作为欠款出具了57600元的欠条,后又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三、2015年1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债权人:毕英姿,债务人:庞志清(捺印)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保证人:郭启亮(捺印)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公章);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保证人义务: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权人,将由借款保证人负责偿还。”未约定利率。四、2015年5月12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债权人:毕英姿,债务人:庞志清(捺印)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保证人:郭启亮(捺印)山东大时代经���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保证人:庞艳身份证号:;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457600元,2016年6月30日还清;按照20‰的利率执行;借款保证人义务: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权人,将由借款保证人负责偿还”。该协议所涉金额457600元,系上述欠条与借条载明的数额之和。被告广龙公司、被告庞志清、被告庞艳共同质证:1、2013年8月8日的欠条,系原告的其他债务人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广龙公司为其债务人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要求被告广龙公司承担应由实际借款人欠付的利息,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广龙公司出具了该欠条,而且欠条内容显示欠到现金,与常理不符;2、2013年9月1日,被告广龙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当日按原告的要求由被告大时代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告出具了该4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广龙公司支付所借款项,借条中未约定利率;3、2015年1月10日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落款时间有异议,实际应为2015年5月形成的;4、两份还款协议中所涉还款400000元的约定,不是本案被告广龙公司的借款,而是与原告在另案中起诉本案被告大时代公司所涉800000元借款有关。本案所涉两份还款协议签订的原因是在另案中大时代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广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明确提出由被告广龙公司偿还担保债务400000元即可免除被告广龙公司对被告大时代公司的全部担保责任,由此形成该两份还款协议。再者,原告与被告大时代公司的另一案件中,因上述还款协议均由原告持有,被告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志清在参与两者之间的800000元借款纠纷过程中忽略了两份还款协议约定的事情。经查,被告所述的原告与被告大时代公司之间的借款800000元的纠纷,经桓台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案被告广龙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对2015年1月10日的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经原审法院明示后,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大时代公司质证称,1、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有借条没有付款凭证或银行的转款记录,不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本案被告广龙公司否认借款的真实性,由此可认定借款不存在;2、欠条生成的时间是2013年8月8日,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该欠条形成的原因并非借条中400000元的借款利息;3、两份还款协议,如果真的存在借款400000元,必然存在关联性,而原告未能举证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故还款协议是被告���时代公司与原告之间800000元借款延伸来的还款协议,而该800000元借款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完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淄博绿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淄博丰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主张证实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是郑新,证实了公安询问笔录中广龙公司与郑新协议中涉及的货物不属于郑新所有,表明原告诉述郑新用货抵账不成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广龙公司与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郑新的协议书,以及郑新、庞志清在桓台县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1、协议书载明:为了保证广龙公司为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担保借款400000元利益不受损失,以物折抵,所得价款,由广龙公司自用处理。2、郑新询问笔���:2013年2月,庞志清给我担保,从姓毕的手中借款4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庞志清让我签订一个协议,协议是我手写的。3、庞志清询问笔录:“我给他担保个人借款400000元,他一直没有给,便提出用东西顶我给他担保的400000元个人借款,他同意了并给我签了协议,内容是郑新同意用这些东西顶账”。原告毕英姿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广龙公司、被告庞志清、被告庞艳共同质证称:1、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询问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核实内容的真实性;2、郑新的笔录属于报案笔录;3、庞志清的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是庞志清给郑新担保了银行贷款3450000元,担保个人借款400000元,证明了就郑新担���借款抵账一事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债务转让协议;4、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仅仅是双方一个意向而非实质的债务转移或者是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大时代公司质证: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借贷关系;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印证;3、按照陈述来看,如果原告诉讼的该400000元是郑新与被告广龙公司之间的纠纷,那么就与大时代公司担保的目的不一致。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庭审查明情况,对双方所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毕英姿提交的欠条、借条、还款协议,被告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工商登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另,原告所诉利息系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6月份至起诉之日,共计14个月,共计欠息112000元。加上被告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四个月的利息欠条57600元,被告共欠利息1696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广龙公司介绍他人从原告毕英姿处借款400000元,并为其担保。2013年5月20日,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被告广龙公司与借款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2013年8月8日,被告庞志清为原告出具上述400000元借款利息57600元的欠条。2013年9月1日,被告庞志清为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份,保证人为被告大时代公司。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庞志清及被告广龙公司签订金额400000元的还款协议,由被告大时代公司担保。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庞志清及被告广龙公司签订金额457600元的还款协议,由被告大时代公司、被告庞艳担保,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按照20‰利率执行。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广龙公司、被告庞志清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欠条系被告庞志清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所涉4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还款协议系为了免除其在毕英姿与大时代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责任而签订的,并未发生实际借款。被告庞艳称,不清楚涉案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查明债权的实际情况。被告大时代公司称,该借款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毕英姿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借款400000元事实,由被告广龙公司担保,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证原告所述事实,故予以确认。庭审中,关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所诉借款事实,辩称欠条系被告作为担保人而出具的欠利息的证明。借条载明的400000元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还款协议系为了免除被告广龙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大时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的担保责任而签订,借条与协议无关联性,而被告广龙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大时代公司另案80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中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因被告庞志清忘记本案所涉协议的事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与被告庞志清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相一致,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广龙公司、庞志清已经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原告诉求被告广龙公司及被告庞志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涉案证据中,被告庞志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且捺印,加盖个人印章,与被告庞志清所述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一致,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四个月的利息57600元,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按年息24%计算,所欠利息应为3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2015年5月12日的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按照20‰的利率执行,未明确年息或月息,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庞艳辩称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债权是否存在,后又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作为被告庞志清的女儿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不符合常理。被告大时代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目的与本案所涉事实不一致,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庞志清共同偿还原告毕英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庞艳对被告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庞志清对上述判决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庞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庞志清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毕英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计4748元,由原告毕英姿负担453元,由被告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庞志清共同负担4295元,被告庞艳、被告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毕英姿提供其与广龙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一宗,证实广龙公司、庞志清按约定每月支付借款20‰的利息8000元。流水记录中载明,广龙公司在下列时间向毕英姿交付了相应款项,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月29日8000元、2014年3月9日8000元、2014年4月22日8000元、2014年5月31日8000元、2014年7月21日分两笔各8000元、2014年8月22日8000元、2015年1月5日分两笔各8000元、2015年2月16日8000元、2015年9月30日8000元、2015年11月6日16000元、2015年12月30日分两笔各8000元。大时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无法证明该交易性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交易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广龙公司、庞志清、庞艳认可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宗记录载明款项系广龙公司向毕英姿支付的,但广龙公司为嘉欣塑料公司、桓台金龙公司、大时代经贸公司向毕英姿的三笔借款担保,广龙公司未向毕英姿借款,该宗证据当中所载明的款项无法确定是为那一笔担保所支付款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毕英姿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该宗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该宗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应予以采纳。另查明,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利率按照20‰的利率执行。该协议签订后,广龙公司分5次共向毕英姿支付4万元。对于毕英姿提供的广龙公司向其交付相关款项的流水记录中所涉款项的性质,广龙公司、庞志清、���艳称不清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毕英姿与广龙公司、庞志清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毕英姿上诉所诉求的借款利息应否得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大时代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已经由另案进行了调解处理,但对该项上诉理由其并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毕英姿一审中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审法院依法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借款发生的背景、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达成还款协议的过程等事实,大时代公司及广龙公司、庞志清虽均主张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其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清偿的债务,但该主张与其多次以债务人身份与毕英姿签订还款协议对清偿案涉款项进行承诺和确认的行为矛盾,且大时代公司、广龙公司及庞志清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认定毕英姿在本案就其与广龙公司、庞志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原审判决对于各方当事人就案涉款项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大时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于利率约定为“按照20‰的利率执行”,但对于利率的计息时间未进行约定,故双方在该协议中对于利息的约定系约定不明。案涉借款发生在毕英姿与广龙公司、庞志清之间,即借款人系企业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毕英姿在二审中提供的广龙公司向其交付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案涉还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其关于借款利率标准的主张,其他各方当事人虽不认可,但均未对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率标准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毕英姿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中载明款项与案涉借款不存在关联性。故根据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于利率约定为月利率20‰。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故对毕英姿诉求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根据毕英姿在原审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当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毕英姿一审诉求利息起��时间),计算14个月,该段期间内借款利息的数额为112000元。因毕英姿二审中提供的其与广龙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中载明,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广龙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30日共向其支付4万元。毕英姿在二审中认可该款项系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该4万元款项应当在上述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广龙公司、庞志清应向毕英姿支付的借款利息为72000元。原审判决以各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认定不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本案中,毕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绪明,其在退休前虽系桓台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但其与毕英姿系父女关系,其在本案中有权作为毕英姿的近亲属代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准许毕绪明作为毕英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大时代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准许毕绪明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毕英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大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鲁03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庞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庞志清追偿的权利;二、撤销(2016)鲁032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庞志清共同偿还原告毕英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庞艳对被告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庞志清对上述判决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毕英姿其他诉��请求;三、被上诉人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庞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毕英姿借款本金400000元;四、被上诉人淄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庞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毕英姿借款利息72000元;五、上诉人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庞艳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毕英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4748元,由上诉人毕英姿负担558元,由上诉人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博广龙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庞志清负担4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时代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瑜 微信公众号“”